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劉明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 告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十二樓之一建物上之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範圍
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
○○區○○街○○號1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之頂樓
平臺如起訴狀所附使用執照圖說所示玻璃屋範圍部分(標示
為橘色)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上之頂樓平臺如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範圍(下稱系爭
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所為之上開聲明更正,
係依地政機關實際到場測量起訴狀所附使用執照圖說所示玻
璃屋範圍部分(標示為橘色)而為之,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反之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及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有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其
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之私法上地位,乃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
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 郭長庚 共同向建來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買受其所建造位於摩登新貴大
樓(下爭系爭社區)之4棟其中1棟頂樓之系爭房屋,並登
記所有權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郭長庚將
其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4年間再出售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建來成公司當初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與各承購戶之買賣
契約中已就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之約定專用權
定有同意書,而間接就該共用部分成立管理契約,建來成公
司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
一併出售予身為頂樓住戶之原告及郭長庚,原告於繼受郭長
庚之上開權利後,自對於系爭頂樓平臺有完整之約定專用權
;且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均明知或可
得而知此約定專用權之存在;又雖系爭社區之第2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04年12月6日乃決議,不同意將系爭社區之
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設定為4位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
約定專用權,然上開管理契約既未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終止,該決議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意旨,應為無效。
㈢因被告仍指稱原告侵占系爭頂樓平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未與建來成公司就
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有專用權之約定,其原始
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自無均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約定專
用權存在之可能;嗣系爭社區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104年12月6日乃決議,不同意將系爭社區頂樓平臺之4個
玻璃屋設定為4位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
屋位於系爭社區4棟其中1棟之頂樓。
㈡位於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乃係建來成公司所原
始起造。
㈢若上開管理契約存在,則上開管理契約乃未經系爭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
㈣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6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決議不同意將系爭社區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設定為4位
頂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權。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
存在,不容嗣後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變
更,且該約定專用權並得拘束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特定繼受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於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頂樓平臺是否存在約定專用權?㈡若存在該約定專用權,
則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約定專用權?㈢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可否推翻該
約定專用權之設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臺是否
存有約定專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
制,而得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共有規定成
立管理契約,就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平臺設定約定專用權。經
查,系爭社區係於82年2月22日建築完成,而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暨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旨
,系爭社區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
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依共有規定成立管理契約,就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平
臺之4個玻璃屋設定約定專用權,先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
之方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除書之規定,得訂立管理契
約以決定之,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就共用部分訂立管理
契約以設定約定專用權之範圍及歸屬。又按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於出售公寓大廈時,在買賣契約中,一方面將
附有共用部分專用權之約款與某些特定承買人簽約而設定之
,他方面作成保留該共用部分專用權之約款而與其餘承買人
簽約,其他承買人既於買賣契約中同意此項條款之約定,應
可視為已承認該約定專用權之存在,而形同全體承買人就該
共用部分間接成立設定約定專用權之管理契約,自應受其拘
束。經查,位於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乃係建來
成公司所原始起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
證人即前建來成公司員工 徐瀛豪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建來成
公司於79年間起與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之承買人訂立之
買賣契約內容,均有頂樓平臺約定專用權之同意書作為附件
,於當時頂樓平臺在不影響逃生避難等功能情形下,可以由
頂樓房屋之住戶使用,而頂樓房屋之出售價格比較好,除景
觀好外,還多了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範圍之利用空間,此
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即會搭配買賣契約所附之頂樓平臺
約定專用權之同意書以設定之,然依當時之交易習慣,於房
屋點交後,建來成公司乃將買方所留存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
收回,承買人自無留存該同意書等語、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原
始區分所有權人 林永發 於亦具結證述:依當時80年初之交易
習慣,對於頂樓平臺之使用權都是屬於頂樓房屋之住戶,建
來成公司也有跟伊口頭說明此事,伊與伊之太太方以一坪新
臺幣(下同)20.5萬元購買位於頂樓之房屋,當時非位於頂
樓之房屋一坪約15、16萬元,當時簽定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
已被建來成公司回收,且於伊住居於系爭社區期間,伊使用
頂樓平臺上之原來玻璃屋時,其他住戶均無意見,然伊後來
對於原來玻璃屋作了圍牆,當時被告有些意見,伊遂捐贈一
些現金、物資予被告,被告就沒有提出其他意見等語、證人
即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 丁諒發 同具結
證稱:伊與伊之妻子於96年2月間向林永發及其妻子購買,
林永發及其妻子有跟伊說,可以繼續使用頂樓平臺之玻璃屋
,其等以前使用均無問題,林永發並對伊說,他以前有捐錢
及物資予被告等語、證人即系爭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
定繼受人 范邵錕 也具結證稱:伊之父親於80幾年左右跟建來
成公司購買頂樓房屋,但其所有權乃登記於伊之姐姐名下,
然現在伊為所有權人,伊曾聽聞父親說,該買賣契約及其附
件有載明頂樓平臺上玻璃屋之約定專用權屬於頂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然該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已被建商回收等語,
因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合於當時一般交易習慣
,應可採信。可知,建來成公司於79年起已與系爭社區之各
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以口頭或以買賣契約附件書面約定,在不
影響逃生避難等功能情形下,頂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
上之頂樓平臺之玻璃屋存有約定專用權,然因該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已被建來成公司回收,承買人自無留存該同意書。
進而,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存在等情,堪認為真。
㈡若存在該約定專用權,則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
定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約定專用權?
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立管理契約後,共有人之一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在應有部分之特定繼受人知悉或可得而
知有該管理契約之情形,該管理契約對於特定繼受人仍繼續
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社區頂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開管理契約而就其
房屋上之頂樓平臺之玻璃屋,存有約定專用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自知悉上開頂樓平臺之玻璃
屋之約定專用權存在之範圍及其歸屬,其等於出售並讓與其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時,依誠信原則,有可能會告知買受人此
情形。又證人林永發乃到庭證述略以:系爭社區頂樓平臺原
始設計就有玻璃屋,伊及伊之家人均有持續使用其頂樓房屋
上之頂樓平臺之玻璃屋等語、證人丁諒發並到庭證述略以:
伊跟伊之太太購買位於頂樓之房屋後,就有使用位於其上之
頂樓平臺之玻璃屋,因林永發及其太太有跟伊等說可以繼續
使用等語、另證人范邵錕亦到庭證稱略以:伊目前為頂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對於其房屋上之頂樓平臺之玻璃
屋享有約定專用權,伊遂持續占用之,並對之加以修繕等語
;可知,位於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之4個玻璃屋乃係建來成
公司所原始起造,存在已久,且為頂樓房屋之住戶持續占用
中,而買受人在買賣房屋前,一般社會習慣均會先看屋,於
看屋之交易過程中,應可知悉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上有4個
玻璃屋存在,且為他人所占用,而得以預見上開管理契約存
在。足見,系爭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於繼
受區分所有權時,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管理契約之存在,
參諸前旨,該特定繼受人乃受上開管理契約之拘束,原告自
得對該特定繼受人主張其享有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
㈢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可否推翻前開約定專用權之設定?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
,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
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停車位既係原
告向建商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就其買
受之停車位停放機車,並非存放其他物品,亦未占用公共設
施部分,即未違反停車空間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參加人大城大廈管理
委員會不得訂定規約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正常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酌;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
用部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不生效力,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雖於
104年12月6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同意原告享有
系爭頂樓平臺之約定專用權,然上開管理契約既未經系爭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為保障人民之依契約法取得之既得權,依前開判決意旨
及類推適用前開法條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為
無效,上開管理契約乃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