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36號
                  105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原   告  蕭勝棟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被   告  顏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東簡字第
36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5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東簡字第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一
○五年度東簡聲字第二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其他法
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
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由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
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略以:
系爭本票僅係用以確認兩造間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而系爭
協議書既已失效,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本票債權
自不存在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有戶籍謄本附卷及
原告起訴狀載明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及付款
地,亦有該本票在卷可參,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而原告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街○○號2樓,有
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亦應以原告住所所在地臺北
市○○區○○街○○號2樓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茲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
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依首揭說明及理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於本案受訴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自應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依職權將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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