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十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逮捕覊押於花蓮縣警察局,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放,計被無罪覊押六百四十四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依規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定期命其補正,聲請覆議人未依規定補正,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向花蓮縣警察局及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函查,亦無聲請覆議人是否曾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逮捕覊押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之相關資料,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