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4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警員,並無駕駛執照,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HX-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里鄉○○○路四七.八公里處,因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右前方 李進財 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李進財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余員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自首。案經法院判決余員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核余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影本。
理由查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
通知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台北縣警察局警員,並無駕駛執照,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HX-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里鄉○○○路四七.八公里處,因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右前方李進財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李進財顱內出血、腦挫裂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該院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否認,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