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97號

原告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錦江

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

被告 李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9樓之9建物(起訴狀誤載為19樓之2)及2個機械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以建物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尾數不足10元以10元計,公共設施維護費用為每月1,500元,機械車位1個每月350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萬0790元(建物為100元×85.83,尾數不足10元以10元計,故為8,590元;公共設施維護費用為每月1,500元;機械車位為350×2=700元,8,590元+1,500元+700元=1萬0790元),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積欠12萬9480元之管理費未繳,原告因此依系爭規約第1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報備證明、系爭規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北院卷第13-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繳納管理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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