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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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智捷 律師即 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王桂玉 之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查共有人王桂玉最後設籍於臺中縣綠川町五丁木十一番地,惟查無死亡除戶之戶籍資料。原告雖主張王桂玉乃所在不明,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然既無王桂玉死亡證明文件,亦未受死亡宣告,尚不能逕認已死亡。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應提出王桂玉之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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