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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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原告 陳育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告 鄭嘉佩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育然、許如真(下稱陳育然等2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貨車)通過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欲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時,竟疏未依左轉車道方向行駛,並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就由左轉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亦疏未注意於行經路口時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駕駛貨車直行,適有原告陳育然騎乘原告許如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原告許如真,沿同向駛出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並駛向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側因而碰撞原告陳育然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陳育然等2人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陳育然受有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左側肩膀與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前臂與左膝蓋擦傷、神經炎與神經通、肌痛、正中神經與橈神經病變等傷害、原告許如真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左側手腕挫傷、左膝蓋與左側踝部擦傷、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故原告陳育然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7,060元、國術館草藥治療費4,500元、安全帽損害650元、揹巾費用150元、護腕費用30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9,016元、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35萬1,681元給原告陳育然,及賠償醫療費1萬491元、國術館草藥治療費1,250元、機車維修費1萬4,03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2,368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4萬8,139元給原告許如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然35萬1,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如真24萬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陳育然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因往左偏向行駛,並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才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再者,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已認原告陳育然為肇事全部原因,且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陳育然等2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皆可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縱認被告有跨越2車道行駛之情事,因此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原告陳育然等2人之請求:
1、就醫療費:原告陳育然所受之神經炎與神經通、肌痛、正中神經與橈神經病變等病症,是原告陳育然於111年2月16日才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已相距半年,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又原告許如真於110年10月16日僅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因左側橈骨頭骨折之病症就醫,則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是否確存有因果關係,已有疑義。
2、就國術館草藥治療費:此為民俗療法,並無醫療根據,原告陳育然等2人自不得請求。
3、就安全帽損害:原告陳育然未提出安全帽已因系爭事故而致不堪使用之證據,自不應向被告請求全新之安全帽費用。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被告否認原告陳育然等2人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且縱使原告陳育然等2人有請病假或特休而遭雇主扣薪,亦為原告陳育然等2人之個人因素及其等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問題,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視為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5、就機車維修費:機車應依發照日期扣除折舊。
6、就慰撫金:原告陳育然等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出院,並未進行手術或住院治療,可見原告陳育然等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亦無影響行動能力,故原告陳育然等2人所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實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陳育然等2人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貨車由東往西方向通過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並進入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欲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時,適有原告陳育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許如真,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側因而與原告陳育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陳育然等2人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陳育然受有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左側肩膀與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前臂與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許如真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左側手腕挫傷、左膝蓋與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1至15、37至41、131至1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21至27、29至35、43至87、141至143頁),應屬真實。
(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陳育然等2人固主張:被告未依左轉車道方向行駛,並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就由左轉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駕駛貨車超速直行,所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497、498、501、502頁),惟查:
1、原告陳育然於0分38秒騎乘機車先駛出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而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左轉燈、直行燈均為綠燈號誌,而被告斯時所駕駛之貨車則在機車左後方之中線車道與左轉車道中間直行;嗣原告陳育然於0分38秒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後,自0分39秒持續在外側車道往西延伸之範圍內往左偏行,並於0分40秒顯示左轉方向燈往左偏向至中線車道往西延伸之範圍,而仍在機車左後方駕駛貨車之被告於0分39秒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貨車與機車於0分41秒在上開路口內約中線車道往西延伸位置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41至143、162頁)。
2、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本就並非要沿左轉車道在上開路口左轉,且由其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左轉車道中間一節觀之,亦無從認應課予被告沿左轉車道在上開路口左轉之義務,故原告陳育然等2人主張被告有未依左轉車道左轉之過失行為,並非可採(見本院卷第12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跨越前揭2車道行駛違反特定標誌(線)之禁制(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28、163頁),然被告跨越前揭2車道行駛,是於尚未進入上開路口、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情事(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41頁),且縱使被告無跨越前揭2車道行駛,而僅是在中線車道上往西直行,亦只會使原告陳育然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侵入被告行駛動線一事更早發生及致被告得以感知反應之時間更為短暫而已,而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此,被告跨越前揭2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依前揭勘驗結果,雖未見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有顯示右方向燈,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規定,被告是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左轉車道時,始須依該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至於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後,因上開路口內並未以車道線劃分中線車道與左轉車道,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按:非系爭事故發生後)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並未有偏向之情事(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41至143頁),則自無負於進入上開路口後依該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義務,故本院認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左轉車道時)未顯示右方向燈,與進入上開路口後始發生之系爭事故間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是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且依直行綠燈號誌直行之被告(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31、141頁),自無依該規定負減速慢行之義務,故原告陳育然等2人主張:被告有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非可採。
5、原告陳育然等2人雖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警詢時已陳稱於系爭事故駕駛貨車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且依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以自其等被碰撞起至被告煞停貨車止之秒數3秒與距離約50公尺推算,被告就系爭事故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7、498、501、502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8頁);再者,被告固於110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其於系爭事故駕駛貨車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37頁),但其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則是陳述:其於系爭事故駕駛貨車之時速為40公里等語(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系爭事故駕駛貨車之時速為40、50公里等語(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33頁),顯有不一,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是否確有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33頁),誠有疑問;何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比例尺1公分:4.5公尺、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之停止線至刮地痕之圖面距離約4.5公分(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8頁)、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被告於0分39秒從該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並於0分41秒發生系爭事故(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41、162頁)計算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約為36.45公里(即:4.5公分×4.5公尺÷2秒×60秒×60分÷1,000公尺=36.45公里),顯未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此外,原告陳育然等2人亦未向本院聲請勘驗其等所提出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則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自原告陳育然等2人遭碰撞起至被告煞停貨車止之秒數與距離是否確如原告陳育然等2人上開主張所述,實無從認定。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之超速行駛過失情形。
6、對於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Time,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車後再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全煞停為止之時間),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62頁),研究結果顯示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又參以原告陳育然等2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見111聲議661偵查卷第17頁),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從而,可見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車道中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0.7至1.6秒。
7、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陳育然所騎乘之機車是於0分40秒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於斯時由外側車道往西延伸之範圍往左偏向至被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往西延伸之範圍,之後即於0分41秒在上開路口內約中線車道往西延伸位置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0分40秒時(即原告陳育然顯示左轉方向燈、侵入被告行向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目視到在其右前方之原告陳育然已會往左偏向至其行向路線、縮短貨車與機車間之安全間隔而產生具體危險,並應開始盡其交通注意義務。
8、依前所述,從0分40秒被告應目視到在其右前方之原告陳育然已會往左偏向至其行向路線、縮短貨車與機車間之安全間隔而應開始盡其交通注意義務之時起,至0分41秒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與原告陳育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止,僅經過約1秒;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0.7至1.6秒,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若以1.6秒作為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感知反應時間,因自被告意識到原告陳育然可能由外側車道往西延伸之範圍往左偏向至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往西延伸範圍之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止,只經過1秒,則被告實際上顯無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1.6秒供其於目視到往左偏向之原告陳育然等2人後,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腳部達成有效煞車,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另倘以不利於被告之感知反應時間0.7秒作為基準,因此0.7秒之感知反應時間尚不及於被告煞停貨車所需之煞停時間,故若將煞停時速36.45公里(按:本院已計算如前)之貨車所需的煞停時間算入,則將更顯該短短之1秒期間實不足以讓被告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得以採取完全有效之煞停貨車防免措施。從而,不論以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0.7秒或1.6秒為系爭事故之基準,縱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即時採取必要之煞車緊急安全措施,實仍無可避免發生貨車撞擊到原告陳育然所騎乘機車之結果。故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起始原因,即原告陳育然騎乘機車往左偏向至被告行向範圍一節,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
9、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駕駛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11偵9569偵查卷第139、140、161至163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形。
10、綜上,原告陳育然等2人以上開主張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事,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陳育然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1,681元給原告陳育然,及給付24萬8,139元給原告許如真,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