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8號

原告 楊欣益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被告 李青芬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第4項所載:新臺幣11,03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11,03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第4項之金額與該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如附件所示)計算結果不符之記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原判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鑑定費用150,000元

補充鑑定費用25,000元

合    計   178,090元

備註:

⒈前開鑑定費用,已由原告支付9萬元(見本院卷第119、201、205、297至299頁)、被告支付6萬元(見本院卷第201、371至373頁),共計15萬元。

⒉補充鑑定費用,已由原告支付1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433頁)、被告支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329、367至369頁)。

⒊鑑定費用依本件勝敗比例,由原告支付34%為52,051(153,090*34%=52,051),由被告支付66%為101,039(153,090-52,051=101,039)。至於兩造各自聲請補充鑑定費用部分,因本院認定結果與原鑑定結果之內容全相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嗣後額外聲請之部分,始為公平。

⒋原告合計應負擔裁判費,經計算後各為:

原告:67,051元(計算式:52,051+15,000=67,051)

被告:111,039元(計算式:101,039+10,000=11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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