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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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康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