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56號

原告 廖如玉

被告林○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林○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板橋事務所人員、警察局隊長及檢察官名義,謊稱原告即將遭通緝,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經被告林○翔於112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向原告收取38萬元,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

二、被告林○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翔陳稱:38萬元沒有在伊身上,是朋友叫伊去拿錢,不是伊打電話詐騙原告,伊是做車手等語;被告鄭○惠陳稱:林○翔沒有拿到錢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受有38萬元損害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22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249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99號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受有38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林○翔、鄭○惠雖稱:並沒有拿到錢等語。惟林○翔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對於原告受到詐欺損害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98年出生,於112年3月23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走原告之38萬元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林○銘為林○翔之父親,鄭○惠為林○翔之母親,均為林○翔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故林○銘及鄭○惠自應與林○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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