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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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成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復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另如另外約定),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對其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經法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077號函示在案。查原共有人 黃強 於民國10年12月2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 曾周氏折 繼承,嗣曾周氏折次子「 曾朝錦 」於日據時期入贅 柯順英 (此有兩人所生之子 柯金埕曾贊貞曾贊寅曾贊福柯曾嬌黃曾秀卿周曾阿評 等子女均於日據時期出生為證)。嗣曾周氏折於34年9月10日死亡,「曾朝錦」當然喪失對其本生家(即曾周氏折)財產之繼承權。是被告 柯有益柯有利 之遺產管理人、曾贊貞、曾贊福、 曾贊祿 、柯曾嬌、 黃德雄黃美玉黃美女 、周曾阿評、 曾梅祝 (下稱柯有益等11人)應無繼承原共有人黃強之應有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55日提出之補正狀仍將柯有益等11人列為被告,顯有未洽,本院前於112年8月17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正確名及特定身分之資料,迄今未補正。

 ㈡原共有人 郭金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訴訟中112年7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郭金益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查,郭金益之繼承人 許阿嬌郭雅杏郭俊男郭建宏郭軒礽郭軒鳴尤郭片郭金利柏郭寶蓮郭金福 等,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11日新北院 英家俊 112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函在卷可考,若無其他郭金益之繼承人,則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前於112年8月15日發函命原告補正郭金益之繼承人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迄未提出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明當事人是否適格。

 ㈢原共有人陳建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訴訟中112年8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建成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院前於112年9月2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陳建成之繼承人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迄今未補正,本院亦無從判明當事人是否適格。

 ㈣本院早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並闡明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之旨,本院亦已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98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 陳盈盈 之戶政資料後,112年7月13日發函原告閱卷並補正完整共有人資料,而原告就本院上開函文及裁定均已簽收,卻仍未補足全體適格之被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疇,本件既已多次以裁定及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未免使法院淪為一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嚴重破壞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本次最後通知原告補足,逾期將以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一、郭金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陳建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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