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未竊走財物,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前科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