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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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原裁定(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內陳明上訴理由,亦未就簡易法庭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為由,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原審卷及裁定在卷可稽。
二、惟查,聲請人於原審97年2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前之同年2月13日,即已提出上訴理由狀,此有該上訴理由狀本院收狀戳可稽,雖上開上訴理由狀在97年3月13日始完成發文程序,惟此乃本院內部行政作業過程,無損於聲請人於原審裁定前確已提出上訴理由之事實及效力,原審未及斟酌,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容有未洽,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將原裁定廢棄。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