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林美伶 夫妻(以上二人均另案判刑確定),分別係僑外投資成立之 華楓 國際有限公司(由荷蘭籍法人股東荷蘭商拉能有限公司、荷蘭商巴倫布拉格有限公司及荷蘭籍個人股東 愛德華 拉能、 馬克思 巴倫布拉格投資成立,主要從事嬰兒車製造出口業務,以下簡稱華楓公司)在臺之董事長、財務經理,分別負責在臺業務與相關人事安排、會計事務,均係受華楓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丙○○於華楓公司在民國90年間成立及建立商品製造、生產、銷售管道模式之初期,因其負責華楓公司在臺全部業務,且依該公司分層負責事項,有關華楓公司向臺灣地區之製造廠商採購嬰兒車料件之事項,應提報相關製造廠商之報價等訊息予華楓公司設在荷蘭之母公司後,再由華楓公司之荷蘭母公司之決策人員決定採購事宜,丙○○本應確實向華楓公司提供相關廠商之報價及其他足以影響價格等真實資訊,作為華楓公司決定採購與否之重要依據。林美伶則於業務上處理華楓公司與往來廠商間之財務事項時,若發現往來廠商與華楓公司內部員工有不正常之資金往來,而可能損及華楓公司之利益時,本有查核該部分資金之真正用途,並忠實呈報華楓公司之義務。如渠二人藉得為華楓公司採購貨品料件之機會,任意向製造廠商索取回扣朋分,則製造廠商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將不會向華楓公司提出較低之產品報價,或將因之可能減損生產之品質,華楓公司因此需長期承擔較高之採購成本及供料廠商貨品品質不穩定等之損害,而生損害於華楓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詎乙○○明知上情,仍與丙○○、林美伶,仍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介紹其友人即以從事塑膠射出模具為業之「 明曜 實業廠」負責人甲○○予丙○○認識後,由丙○○與乙○○即向甲○○表示「明曜實業廠」如欲與華楓公司合作,需支付貨款百分之12之款項予乙○○及丙○○作為回扣,並授意甲○○得以次級塑膠原料製造;而甲○○為爭取與華楓公司交易之機會,即應允丙○○上開要求,並在與華楓公司訂立採購合約後,依上開約定之回扣計算方式,先於90年1月5日、90年4月1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明曜實業廠」即甲○○、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5,046元、51,466元之支票二紙交由乙○○,由乙○○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 汪小慧 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後,再由乙○○於分別將上開支票面額12分之5之現金留為己有後,提領其中各12分之7之現金轉交予丙○○,由林美伶向華楓公司隱匿丙○○收受上開明曜實業廠所交付之回扣款項。致甲○○須將回扣支出反應於對華楓公司之商品價格或產品原料上以平衡成本,所經營之「明曜實業廠」因而無法提供華楓公司更低報價,且先後4、5批以較次級之塑膠原料製造華楓公司所採購之嬰兒車料件交貨,使華楓公司品管人員於檢測明曜實業廠所製造之嬰兒車料件時,發生斷裂而退貨之情形,華楓公司因此需長期承擔較高之採購成本及供料廠商貨品品質不穩定等之損害,而生損害於華楓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經甲○○向華楓公司品保部經理GROTJENANTOIUSJOHANNES反應,華楓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其中證人甲○○於共犯丙○○、林美伶背信乙案審理中(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6號)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法官前陳述,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甲○○於共犯丙○○、林美伶背信乙案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6號)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甲○○、丙○○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丙○○、林美伶之辭職書,係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同法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10月21日西台南發字第066號函覆之汪小慧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收受甲○○所交付之附表所示2紙支票,存入其不知情配偶汪小慧之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後,再將上開支票面額12分之5之現金留為己有後,提領其中各12分之7之現金轉交予丙○○之事實,惟否認伊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華楓公司是89年10月設立的,當時伊不知道丙○○是華楓公司的負責人,包括甲○○也不知道丙○○是華楓公司的負責人,伊一直到
90年民事庭開庭後伊才知道華楓公司的負責人是丙○○;伊不知道丙○○與外資間的相關事項,從頭到尾沒有人知道丙○○何時設立華楓公司,伊與丙○○的關係到89年7月就結束了,華楓公司是89年10月才成立,佣金都是伊與明曜實業的事情,與丙○○無關,甲○○之前證述都是偽證,該兩張支票是要支付89年6月間伊與甲○○合作應該拿到的錢,並不是回扣,是伊付出勞務的對價,當時甲○○沒有錢,直到90年1月間甲○○收到華楓公司給他的錢,甲○○才將本案這兩張支票交給伊,伊才領到錢;伊報給丙○○之價格內,包含甲○○應支付伊之貨款百分之十二佣金;伊於89年9月承攬嬰兒車的鋁管,丙○○刁難不收伊的鋁管,伊想其他嬰兒車料件廠商都有拿回扣給丙○○,不得不將十萬元給丙○○,希望丙○○讓伊承攬的鋁管可以過關,伊的鋁管品質並沒有問題,是丙○○故意刀難的,伊大家不通英文,都需要透過丙○○與外國人接洽,所以才會變成這個樣子;甲○○製造之嬰兒車料件發生斷裂的現象,不是89、90年間所製作的東西,是91年底所新開發製作的東西,伊並沒有叫甲○○用次級品製作產品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共犯丙○○、林美伶背信乙案偵查中作證時自承稱:「(問:有無介紹甲○○與丙○○認識?)有。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丙○○表示華楓公司要自行設廠,他要我幫他設廠。我就有幫他找廠商。甲○○是在做塑膠射出的,我就因此而介紹他們認識的;(問:協助華楓設廠有無收取佣金?)我有向甲○○表示要向收取佣金,我自己訂立以貨款的百分之二十為我的佣金。所以甲○○報給華楓公司的價格就包含了我的佣金在內。我不確定丙○○在一開始是否知悉甲○○報給華楓的貨款是否有包含我的佣金在內,但在華楓公司的工程師確認甲○○的報價後,甲○○卻只給我百分之七的佣金;(問:丙○○是否知悉甲○○報給華楓公司的價格包含預計給你的佣金?)甲○○欲給我的百分之七的佣金我不接受,在確認價格後沒多久我就找丙○○一起到甲○○的工廠來談這件事,後來我們三人達成協議,就以甲○○報價的百分之十二做為佣金的成數,這個時候丙○○就知道佣金的事情。甲○○也知道丙○○要收取佣金,但我們內部如何分,他不管;(問:佣金如何領取?由何人領取?)在出貨後一段時間後,甲○○就會寫一張清單,我就前往甲○○的公司向甲○○領支票。領回後我就將支票存在汪小慧在大眾銀行的帳戶內;(問:到甲○○公司領取公司支票持續多久?)大約二、三次,這還要詳查;(問:領得支票後,款項如何分配?)我將錢領出來後,我就將佣金之十二分之七給丙○○。這是我和丙○○自行約定的。我有和甲○○說,但甲○○表示這是我們自己的事;(問:(提示支票影印本)有何意見?)支票背面汪小慧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就是只有拿到這兩張支票,汪小慧是我的太太;(問:為何佣金的要求最初是由你提出?)佣金是我自己預算的,因為我很清楚貨物的成本,我計算加上百分之二十佣金後的報價應該是可以通過公司的審核,所以才會提出這樣的比率;(問:當初與丙○○如何約定你占五成,他占七成的佣金比率?答:是在我第一次把佣金領出來時,我拿現金去找丙○○,我們當場決定這樣分配;(問:請詢問證人為何,可以向甲○○收取佣金?在談佣金比率時,有無向甲○○表示丙○○是否可以分配佣金?比率多少?為何要找丙○○一起去談?報價一定要經過工程師裁決是何意?答:華楓公司的工程師對產品並沒有很專業,他們設計的產品常常不能用,是我建議丙○○要如何處理,再由丙○○向公司反應。我是華楓公司的地下工程師。我對他們公司來講是很重要。因為我有能力幫他處理任何問題。因為我和丙○○就有預謀要收取佣金,為了證明甲○○實際提出的佣金比率和我對他講的相符,所以我才會帶丙○○一起去。甲○○那時就知道丙○○要收取佣金。工程師裁決的意思是因丙○○是華楓公司在台灣的名義的負責人。華楓公司重要事項都是由工程師馬克思、愛德華在裁決,所以剛才我才會如此表示。」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144至147頁)。
2、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甲○○交貨給「華楓公司」;伊於89年6月已經先報價了(裡面已經包含要支付的佣金),且經「華楓公司同意了(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3、證人甲○○於上開乙案中亦結稱:「(問:(提示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三二八五號卷附告證二號之支票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是否為你公司開立出來的?)是;(問:明曜公司與華楓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是從九十年開始就有往來。我們做塑膠射出模具,華楓公司是做嬰兒車出口,我們是他們的供應商;(問:與華楓公司如何建立合作關係?)是透過朋友乙○○介紹我跟丙○○認識的;(問:上開支票及付款支出做何用途?)是要付給丙○○佣金;(問:佣金的數字是根據何標準計算?)是根據與華楓公司合作貨款的百分之十二;(問:為何要付丙○○這些佣金?)是丙○○要求的。
一開始華楓公司還沒有成立時,丙○○在做類似貿易商的工作,會轉介國外的生意給我們做,丙○○會要求我們從貨款抽百分之十二的比率做為補償丙○○招待客戶的支出。後來這個客人在台灣成立華楓公司後,還是繼續這樣的模式。丙○○要求我們在收到貨款後,抽百分十二的比率給丙○○;(問:林美伶是否知悉這些款項的性質?)她知道這是我們給丙○○的佣金;(問:丙○○是否有說如不給,會如何處理?)在九十年時,他沒有說如不給佣金會如何處理,但他曾把一些模具搬離我們公司,不讓我們生產,但詳細時間我也不記得了;(問:支付的佣金是否會影響貨品的品質?)我們是以扣掉佣金後的金額做購買原料的款項。所以我們也不能購買最好的原料;(問:是否因此而提供比較次級品來供貨?)一開始合作時,是次級品,因為一開始丙○○和乙○○有叫我們這樣做,可能是為了大家都有錢賺。後來他們華楓公司品質要求越來越嚴格,所以我只好提供比較好的商品以符合該公司的要求;(問:在警詢時,有提到貨品有斷裂的情形?情形如何?)是。因為我使用次級品,這是陸陸續續的事,後來我們一直改善到情況改善為止。詳細資料我們公司沒有留存,可能要向華楓公司調;(問:剛才證人有提到貨品有斷裂的情況,最後如何處理?貨品的品管是否越來越嚴格?證人遭退貨之次數?乙○○有無向你收取佣金?商場有無提供貿易商佣金的慣例?另外證人提到,證人有要求丙○○要求漲價,最後有無漲價?)當然是退貨,另外貨品的部分品管雖然有要求越來越嚴格,但由於丙○○是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丙○○有權利決定貨品是否可以過關,次數我不記得,乙○○一開始是做中間介紹人,他有替丙○○收佣金,是丙○○叫我把佣金交給乙○○,後來他們兩人可能鬧翻了,他就叫我直接與丙○○接觸,之前沒有這種情況,訂單發出來是調漲,後來又說要恢復原價沒有調漲;(問:在你提供次級品時,華楓公司是否仍然收貨?)是。」(見同上偵卷第56至59頁);於該案審理中結稱:「(問:乙○○介紹你與華楓公司做生意,是否有跟你約定他要收取佣金?)他先介紹我們合作開始後,產品出貨後,才談到佣金的問題;(問:你說如果沒有給佣金可能會沒有工作,這是誰跟你說的?)是乙○○跟我說的;(問:是否知道乙○○後來跟丙○○鬧翻了?)知道;(問:這些佣金付給何人?)乙○○說拿給他,他會轉給丙○○;(問:後來為何會把這些佣金直接交給丙○○?)乙○○說他現在已經退出了,要我將佣金直接交給丙○○;(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次級品,次級品與他們要求的原料種類與圖檔原料有什麼差別?)有原料價錢的差別,品質上次級品品質不穩定,次級品是指用次級的原料所做出來的產品,價格會低三、四成;(問:次級原料是否不符合華楓公司給你圖檔所要求的?是;(問:你用次級品,如何與華楓公司結算貨款?)一開始做次級品是因為差價,我如果沒有次級品給他,我哪來的差價給佣金,一開始乙○○、丙○○他們說用次級品作;(問:(提示九十三年發查卷內之相關支票、匯款單)這些錢是否你與華楓公司合作期間你匯給丙○○、林美伶的佣金?)是;(問:這些佣金與貨款的比例?)佣金是貨款的百分之十二;(問:一開始為何會與華楓公司做生意?)是乙○○先來找我,說有這樣的生意,第二次他帶丙○○過來;(問:你曾經有開過支票給乙○○,乙○○再拿給汪小慧入帳?)我不知道汪小慧是誰,我只有開過支票給乙○○,後來調支票我才知道汪小慧是乙○○的太太;(問:後來提到需要給百分之十二的回扣,是何人說的?)是乙○○進來商量的,丙○○沒有在場;(問後來乙○○跟你說與丙○○不合作,乙○○是否表明叫你直接把百分之十二的回扣拿給丙○○?)是」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6號卷第92、94至96、100至103頁);於本案偵查中結稱:「(告以被告乙○○96年8月23日偵訊內容)問:你們有何意見?我記得好像是一、兩次,詳如前案資料,我們公司與華楓公司之間貨款的錢是被告與丙○○先敲定說跟我說,事後才跟我提到佣金回扣的事情;(問:撥款給被告的詳細經過為何?)一開始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是多少佣金,是事後我收到華楓的貨款後,被告才與丙○○才來談佣金回扣的事情。」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第43、44頁);於本院本案審理中復結稱:「(問:我(按係被告)是否曾經說過,如果不給佣金,以後就不能再接這個生意?)是的;(問:90年1月5日、90年4月15日受款人汪小慧之兩筆共約17萬餘元,就是支付給我當初彼此約定的12%佣金?)可能是首批的佣金,這可能包括數個月以後協議的結果;(問:90年7月10日以後所有交給丙○○的支票金額,也就是在89年當初我和你所約定的12%佣金來計算支付?)從頭到尾一直是12%來計算。
(問:如果不支付12%你的報價是否比較低?)12%佣金當然會影響我的成本,也會影響我採購原料的等級,或許被告與丙○○只是負責拿佣金,但實際上可能是華楓公司向我拿貨物,等於我的利潤全部沒有了;(問:斷裂的零件原料是否為華楓公司提供?抑或你提供給華楓公司?)原料是我依據給華楓公司的標準樣提供的,華楓公司沒有指定材料、廠牌、等級;(問:你第一次跟丙○○的公司(即華楓公司),談妥訂約要供應丙○○所需之嬰兒車塑膠零件,是在何時?)大約在89年底,但當時我不知道有無華楓公司,我當時主觀上的認知是與被告乙○○及丙○○做生意;(問:你所謂有交付12%的回扣給被告乙○○及丙○○,你給付回扣的方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簽發兩紙支票?)是的,後來我們才查到有汪小慧這個人,汪小慧是被告的老婆;(問:你第一批交貨是否因為支付上開兩紙支票回扣才用次級品交貨?)這兩筆佣金是包含四、五批貨物,產品裡面有兩種原料,一種新料另一種次級原料,每次交貨或有四至五個製程,第一批交貨是含有次級品;(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可以用次級品交貨?)是的;(問:這兩筆佣金包含的四、五批貨是否有發生斷裂的情形?)是的;(問:為何支付這兩筆佣金後,就不再支付佣金給被告乙○○?)被告乙○○告訴我佣金直接轉交給佣丙○○,但他們內部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69至73頁)。
4、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問(告以被告乙○○96年8月23日偵訊內容):你們有何意見?就乙○○於本件向甲○○所取得的款項是貨款佣金,非如他所說的仲介的費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第43、44頁)。
5、丙○○、 林美玲 於93年6月10日各出具一分辭職書予華楓公司,於辭職書內自承:確認伊二人自90年至94年間,為個人利益,共向華楓公司數供應商收取超過一千萬元之佣金回扣等情,有渠二人簽署之英文辭職書及中文譯本各乙份及簽署現場會議光碟一片附卷足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285號卷第5至12頁)。上開光碟內容,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會議過程渠二人和與會其餘人士語氣均平順自然,並無受脅迫之事實,亦有該勘驗筆錄乙分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174、175頁)渠二人亦因與被告乙○○共同收受上開二紙支票等回扣,涉犯共同背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其卷內足憑。
6、被告收受上開支票二紙後,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汪小慧在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之事實,亦有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及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10月21日西台南發字第066號函覆之汪小慧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3285號卷第13、14頁、94年度他字第3746號偵卷
161、162頁)。
7、衡諸依一般市場仲介之慣例,仲介者多僅於首次交易時收取一定金額之佣金,而於交易之雙方當事人進行並完成交易後,仲介者即退出交易關係之外。惟本案被告竟接連二次向甲○○收取貨款12%之款項,於收取後並未獨得,復將其中12分之7分予顯非仲介人之華楓公司之負責人丙○○,且其因故退出與丙○○、林美伶之合作關係後,甲○○仍繼續支付上開比例之款項予丙○○、林美伶,並未中止支付觀之,顯足認被告向甲○○所收取上開二紙支票,當非仲介之佣金,而係貨款之回扣。
㈢、綜上事證參互觀之,自足認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及常情相符,足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有違常情及實情,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丙○○到庭作乙節,因經警陳報其住居所遷移不明,已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此部份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上開刑法相關規定。
五、查丙○○、林美伶均為華楓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雖非華楓公司之員工,亦未受告訴人華楓公司公司委任,但其與丙○○、林美伶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雖無上開特定關係,核其所為,仍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損及華楓公司之議價利益及商品品質,犯後為圖卸刑責,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所得不法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彥君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存入提示帳戶│├──┼───┼────┼────┼────┼───┼──────┤│一│明曜實│九十年一│十二萬五│CF三二│ 慶豐商 │汪小慧(大眾│││業廠即│月五日│千四十六│四七八二│業銀行│銀行西臺南分│││甲○○││元│四號││行帳號○三一││││││││一○八○○六││││││││六二八號帳戶││││││││)│││││││││││││││││││││││││││││││││││││││││├──┼───┼────┼────┼────┼───┼──────┤│二│同上│九十年四│五萬一千│CF三三│同上│同上││││月十五日│四百六十│一八二九│││││││六元│六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