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
00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十三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處,有「一、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述員警所舉發之違規行為當日並無外出行為,且亦無相片等積極證據證明有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若無撤銷原處分,將使其生活更顯艱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揭違規及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 洪慶地 到庭證稱:「(問:請敘述當時舉發情形?)我當時在頂草路與鹿草路路口執勤,是站在鹿草路四段往線西方向的地點,當時不允許紅燈右轉,當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頂草路四段,紅燈右轉鹿草路四段,經我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並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我把車牌記下。(問:你有看到是誰嗎?當時是二個男子開車,經查詢之後車主是受處分人,因不知是何人開車,依規定才裁罰車主。(問:還有何補充?)我很確定車牌沒有記錯,確定才敢舉發,不確定就不舉發。」等語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存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證人洪慶地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亦無親誼、怨仇,衡情身為公務員之證人洪慶地,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其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復受處分人未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記點,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