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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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9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914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丁○○債務人甲○○
巷15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89年間至民國90年間邀同債務人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8萬4,92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丙○○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7萬7,05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