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7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壬○○
12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 徐源聰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徐源聰、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丁○○、徐源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可樂)前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確定,經定刑及發監執行,甫於民國97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顏淑 卿(綽號妹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發監接續執行後,嗣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詎丁○○因為積欠徐源聰債務,為圖抵債及獲得徐源聰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竟分別與徐源聰,或與徐源聰、 顏淑卿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丁○○向不知情之戊○○所借用)作為購毒聯絡使用,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或委請與丁○○、徐源聰同具犯意聯絡之壬○○,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另丁○○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單獨為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委請與丁○○同具犯意聯絡之壬○○,為如附表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為警依丁○○使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過濾對象並傳訊甲○○等人偵訊後查獲上情(而丁○○上開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則於97年12月28日另案為警查扣)。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查獲並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丁○○、顏淑卿、指定辯護人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乙○、己○○、丙○○及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海洛因,從來沒有向徐源聰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去出售給甲○○云云;訊據被告顏淑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時固承認有於97年12月17日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有於97年12月9日、17日、24日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乙○、有於97年12月17日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販賣海洛因予甲○○、乙○、己○○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其餘丁○○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伊均未參與,且從來沒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三、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顏淑卿前揭自白外,
㈠、就販賣毒品予甲○○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19、20、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於大里市菩提醫院前,你跟丁○○購買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海洛因,是由丁○○拿海洛因到加油站給你,你交付錢給他,是否實在?)是」、「(問:97年12月17日於 國光路 與仁和路,你跟丁○○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是由被告2人販賣給你?)是。這次是顏淑卿拿海洛因給我,但電話是由丁○○接聽」、「(問:
97年12月9日上午8點多,有無於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丁○○,並由丁○○拿市價壹仟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國光路口給你?)是的」、「(是否於97年12月11日,於上開相同地點,購買壹仟元安非他命,也是由丁○○賣給你?)是」、「(問:是否於97年12月16日,你又撥打手機給丁○○,該次是顏淑卿拿價值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上開國光路與仁和路口交給你?)我記得是安非他命。我不確定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但該次確實是有交易。我現在回想,顏淑卿確實有送過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1次,應該就是這次」、「(問:你於警詢、偵訊為何能夠明確指出你跟丁○○購買毒品的時間與地點?)因為警察、檢察官有提示通聯紀錄讓我回想」、「(問:你偵訊中供稱最後一次是12月19日丁○○要跟你要購買毒品的錢,你很生氣,所以沒有購買?)除了該次外,我還有1次沒有跟他購買,但我說沒有買的日期並不在我剛剛承認的日期之內」、「(問:除了19日你印象比較深刻外,其餘的為何能夠明確指出購買毒品的時間與地點?怎麼分辨?)我是以通聯撥打時間,比如我從太平家約他,看通聯的時間,與通聯次數,來回想有沒有購買到。如果有買到,就是一兩通就OK。警偵訊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只有2、3個月而已,所以我當時我記得清楚」、「(問:
當時電話是何人接的?)被告2人被起訴的這幾次,都是丁○○接電話的」、「(問:這兩次顏淑卿送毒品時,是單獨去,還是丁○○陪同去的?)是顏淑卿單獨來的」、「(問:你與被告2人購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沒有秤。只有一點點。大概1次可以施用2到3次」、「(問:
你之前警詢供稱97年12月中旬,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積欠壹仟元,並稱12月15日丁○○有打電話要錢,那是指12月11日積欠的壹仟元?)對。該壹仟元迄今還沒有還丁○○。那是我積欠甲基安非他命的款項,海洛因部分我都有付清」、「(問:與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是否以你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我只知道他們這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48),核與通話資料相符(見他字卷第25、26頁)。據上,證人甲○○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等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甚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販賣海洛因之罪刑遠重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茍證人甲○○有意誣陷被告2人,應係會故意誣指被告2人有多次販售海洛因之行為,以加重其刑,而無須捏造較輕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證人甲○○與被告2人既無何仇恨過節,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甲○○有故意誣陷之情,而證人甲○○又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另被告丁○○雖聲請傳喚 巫俊儒林昶成 到庭,欲證明其從未向徐源聰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然縱被告丁○○確未向徐源聰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但社會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非僅徐源聰1人,被告丁○○仍有可能自他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故本院認巫俊儒、林昶成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且因被告丁○○堅稱未自徐源聰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甲○○,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就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徐源聰確係共犯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徐源聰尚非共犯,併此敘明。
㈡、就販賣毒品予乙○部分: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他字卷第34、35、42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他字卷42頁偵訊筆錄,你供稱你於97年12月9日打電話給丁○○購買壹仟元海洛因,約在國光路與建成路口,交給你毒品的係顏淑卿,是否實在?)確實是有這件事。那時是顏淑卿」、「(問:偵訊供稱97年12月10日10點40分,有打電話給丁○○購買依前原海洛因,並約在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拿給你毒品的是顏淑卿,是否實在?)是,確實有這件事」、「(問:你於偵訊中供稱97年12月11日上午11點,你打電話給丁○○購買壹仟元海洛因,也是約在同一路口,但這次是丁○○本人拿毒品給你?)是,實在」、「(問:97年12月12日早上10點多,你打電話給丁○○,是購買壹仟元海洛因,地點一樣,但交貨的人是顏淑卿?)是」、「(問:97年12月13日有向丁○○購買壹仟元海洛因,約定地點一樣,交貨的是顏淑卿?)對」、「(問:97年12月14日,打電話跟丁○○購買海洛因,該通電話是顏淑卿接聽,交貨的也是顏淑卿?)是,實在」、「(問:97年12月17日,打電話跟丁○○購買海洛因,該通電話是顏淑卿接聽,交貨的也是顏淑卿?)對」、「(問:97年12月24日,打電話跟丁○○購買海洛因,該通電話是顏淑卿接聽,約定地點相同,交貨的也是顏淑卿?)是,實在」、「(問:你於警詢供稱購買海洛因時,都是顏淑卿接聽,由顏淑卿一人走路過來交易,與你偵訊中所述部分不符。到底何者較為實在?)我確實記得有幾次是丁○○接聽電話的。但丁○○送貨出來只有一次,該次是丁○○接聽電話並送貨。接電話情形應該如同我偵訊所述」、「(問:你之前稱你每次跟丁○○購買海洛因價格大約0.3公克?)是的,我是指含袋重。那是我目視判斷,但我沒有秤。1次購買壹仟元,一包大約可以施用1至2次」、「(問:提示他字卷38頁,這是否是你與被告2人的通聯紀錄?)是。我都是用我的00
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他們只有給我這支電話,沒有給我其他電話。我於警詢所稱時間,都是現場交易的時間。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反面、150、151頁),復據被告2人於同日審理庭均表示證人乙○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且證人乙○所述與通話資料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此部分犯行灼然甚明。被告顏淑卿嗣又否認僅有於97年12月9日、17日、24日共犯云云,顯不足採。
㈢、就販賣毒品予己○○部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從97年12月9日至97年12月28日之通聯紀錄大都是談購買毒品事宜等語,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次詳細訊問明確(見他字卷第49、57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提示他字卷56頁起證人己○○偵訊筆錄,你偵訊供稱97年12月14日打電話,是丁○○接的,你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是顏淑卿拿毒品給你,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記得是顏淑卿拿毒品給你?)因為只有她壹個人拿毒品給我。之前都是丁○○拿毒品給我,所以我有記得」、「(問:你偵訊供稱97年12月15日打電話,是丁○○接的,你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是顏淑卿拿毒品給你,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偵訊供稱97年12月16日打電話,是顏淑卿接的,你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是顏淑卿拿毒品給你,是否實在?)實在」、「(問:怎麼記得這次是顏淑卿接聽電話?)我打過去,就是顏淑卿接的,我說等下我過去找丁○○,我到時,我打電話過去,是顏淑卿接的。這次因為我去隔壁壹條路交貨海洛因,所以我記得」、「(問:你偵訊供稱97年12月17日打電話,是顏淑卿接的,你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是顏淑卿拿毒品給你,地點在仁和路與國光路口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偵訊供稱97年12月25日打電話,是顏淑卿接的,你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是顏淑卿拿毒品給你,地點也是仁和路與國光路口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偵訊供稱97年12月26日打電話,是顏淑卿接的,你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是顏淑卿拿毒品給你,地點在仁和路與國光路口,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跟被告2人購買壹仟元海洛因重量?)一點點,我沒有秤,大概可以用2次。我不知道他們賣的海洛因來源」、「(問:你是用0000000000電話打到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是」、「(問:你於警詢供稱從97年12月19日後都是由顏淑卿接通電話、送海洛因,此與偵訊中所述部分不符,到底何者較為實在?)偵訊中所述較為實在,因為檢察官有提示通聯紀錄給我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2反面、153、154頁),於同日審理庭亦據被告2人陳稱證人己○○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且證人所述與通話資料相符(見他字卷第52、53頁),足認證人己○○之證詞足堪採信。嗣被告顏淑卿又辯稱僅有共犯97年12月17日之販毒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就販賣毒品予丙○○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跟丁○○購買毒品,都是何人送毒品到約定地點?)『可樂』。就是丁○○」、「(問:顏淑卿有無送毒品到交易地點?)沒有」、「(問:有無於97年12月15日晚上撥打電話向丁○○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有」、「(問:當時交易情形?)當時是丁○○接聽電話,也是由他送貨」、「(問:有無於97年12月18日晚上撥打電話向丁○○購買壹仟元海洛因,地點在國光路與仁和路口?)有」、「(問:該次交易情形?)也是丁○○接聽、丁○○送貨。當時顏淑卿沒有一起來」、「(問:有無於97年12月24日晚上撥打電話向丁○○購買壹仟元海洛因?)有」、「(問:該次交易情形?)當時顏淑卿被丁○○載,也有一起來。該次係可樂丁○○接聽電話」、「(問:你說最後一次顏淑卿與丁○○一起來,那顏淑卿有無下車?)沒有」、「(問:總共跟丁○○購買海洛因幾次?)3次」、「(問:你3次跟被告購買壹仟元海洛因,重量為何?)我不曉得。只有一點點。壹仟元我大約可以施用兩次。這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給我0983以外的其他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問:依據電話通聯紀錄,你可以確定是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4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等語明確,核與通話資料相符(見他字卷第69頁),足堪採信。且參酌上開證詞,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係被告顏淑卿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販毒行為(詳見後述)。
㈤、就販賣毒品予戊○○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於97年12月、98年1月,跟丁○○購買海洛因,金額為壹仟元,總共3次?)次數確實是3次,那是我拜託丁○○幫我拿的。一次是97年12月,一次是98年1月,另一次時間我已經不記得」、「(被告丁○○問:1月份那次,你竟然沒有辦法記住電話,那我們是怎麼交易的?你確定98年1月份有請我幫你拿海洛因?)我不是很確定。那是檢察官詢問我大約哪時候,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確定有兩次拜託丁○○幫我拿,我記得是年底的時候。我們確實有一次與被告丁○○見面,但是沒有交易海洛因,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98年1月到底有沒有請丁○○買海洛因?)應該是沒有。那時我們有見面,但那時丁○○已經在改掉,沒有吃藥了」、「(問:97年12月到底請被告丁○○拿幾次海洛因?)我真的記不起來」、「(問:是否可以肯定97年12月有請被告丁○○拿兩次的海洛因?)我只能確定是1次。另1次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161反面、162頁),足認被告丁○○自白有於
97年12月間在其國光路租屋處(起訴書誤繕為國光國小側門附近)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戊○○乙情,堪以採信。至公訴人指訴被告丁○○98年1月之販毒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真實(詳見後述)。另就證人戊○○證述有關其係拜託被告丁○○幫忙購買海洛因,被告丁○○並非販賣云云之證詞,核與被告丁○○之自白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另案查扣之丁○○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與共犯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顏淑卿
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淑卿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至㈩、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丁○○、顏淑卿與徐源聰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犯行(被告顏淑卿僅參與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至㈩、至部分);被告丁○○、顏淑卿間,就附表二編號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所犯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顏淑卿所犯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前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確定,經定刑及發監執行,甫於97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顏淑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發監接續執行後,嗣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非多,足見其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等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加重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均屬戕害他人健康之行為,故意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考量其等2人各自參與販賣之次數、參與之程度、犯案之動機,又衡量其等販賣之數量、所得非多,犯罪後均已坦承部分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法文內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條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最高法院97年度729、1163、1612、2160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另案查扣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丁○○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既經另案查扣而未滅失(見偵卷第10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至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並非被告2人或共犯徐源聰所有,而係被告丁○○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為27000元(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之販毒所得1000元,證人甲○○尚積欠並未給付,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故該次並無販毒所得),雖未據扣案,其中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至㈩、至部分共14次(與徐源聰、被告顏淑卿共犯部分),合計為14000元,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與共犯徐源聰、顏淑卿連帶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一扣除上開被告顏淑卿共犯之14次以外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1次,合計11000元,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與共犯徐源聰連帶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㈢之販毒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顏淑卿連帶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販毒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淑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共同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4日,由丙○○與被告丁○○電話聯繫後雨均由被告顏淑卿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前往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交付予丙○○,並收取價金(即認被告顏淑卿共犯附表一編號部分),因認被告顏淑卿就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由戊○○以電話與被告丁○○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交易地點後,由被告丁○○在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即國光國小側門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戊○○,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顏淑卿另涉上述附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犯行及被告丁○○另涉98年1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顏淑卿、丁○○均堅決否認,被告顏淑卿辯稱:從未販毒與丙○○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有一次在國光路與仁和路口,有跟戊○○見面,但是沒有交易,當時有見面,但沒有說要拿毒品等語。經查:
1、就被告顏淑卿販毒予丙○○部分: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除證述如前述三㈣等語明確外,亦於同日審理庭證稱:「(問:你之前於警詢、偵訊供稱丁○○、顏淑卿二人是輪流交易、輪流接聽電話,你打0983這支電話,有時是丁○○,有時是顏淑卿接聽?《提示他字卷67頁並告以要旨》)有時妹子接,但她接完就拿給可樂,我再跟可樂說要買海洛因,這樣的情形有一次,就是97年12月18日那次」、「(問:為何記得97年12月15日是丁○○接聽電話,且由他送毒品過來?)因為我只有跟他購買3次毒品。這次顏淑卿沒有跟丁○○過來」、「(問:你之前說輪流交易、輪流接,這是什麼意思?)我打電話12次給他,但被告願意賣給我的只有剛才所說的那3次。我所稱輪流交易、輪流接,一開始是顏淑卿接通電話,然後將電話轉給丁○○接聽」、「(問:顏淑卿接聽電話時,你有無跟顏淑卿說交易毒品的情形?)沒有。都沒有跟顏淑卿提到我要買毒品的事情,我只是說我要找可樂丁○○」、「(問:為何警詢供稱我都在電話中告訴丁○○或顏淑卿說要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沒有。可能是警詢時說錯。我確實沒有跟顏淑卿說過要買毒品的事情」、「(問:偵訊中你為何供稱是跟一男一女購買毒品?)因為顏淑卿有一次讓丁○○載過來,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問:你剛才稱跟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都是在晚上交易?)是。我晚上才有空。我打完電話約5分鐘就到約定地點,都是晚上交易,沒有在白天交易」、「(問:第一次看到顏淑卿的時間?)是97年12月24日」(參酌前述三㈣被告顏淑卿雖同去但並未下車,尚難遽認共犯)、「(問:那你怎麼知道97年12月18日是顏淑卿接聽電話、再轉給丁○○聽?)因為接電話的是女孩子,她自稱是妹子,我事後知道妹子是顏淑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6反面、157、158頁),將證人丙○○上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他字卷第66至68、76頁)作比對,可見警詢、偵查中並未就具體特定之日期、販賣者、販賣方式詳細逐一篩檢、過濾,而僅係含糊、籠統之問答,難免有失準確性,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後,既已充分表達其真意,且其證詞亦無顯悖於常情而有不可採信之處,又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何故為偏袒被告顏淑卿之處,而證人丙○○所述,又與被告丁○○、顏淑卿之辯詞相符,準此,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顏淑卿就此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灼然甚明。
2、就被告丁○○於98年1月間販毒予戊○○部分:起訴書指訴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然查,起訴書雖指訴被告丁○○涉犯
98年1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乙情,惟並未具體指明是哪一天,又起訴書雖指訴販毒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即國光國小側門附近)交付海洛因云云,然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籠統證稱向被告丁○○買過3次海洛因,時間係在農曆過年前及97年12月都有買,3次都是在臺中市○○路某國小側門附近丁○○租屋處內購買,每次均買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據上可知,證人戊○○偵查中並未證稱有在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即國光國小側門附近)購買過海洛因,則公訴人所指購毒乙情與證人戊○○所稱購買海洛因乙情是否同一事實,已非無疑。復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於97年12月、98年1月,跟丁○○購買海洛因,金額為壹仟元,總共
3次?)次數確實是3次,那是我拜託丁○○幫我拿的。一次是97年12月,一次是98年1月,另一次時間我已經不記得」、「(問:97年12月是何日請被告幫你拿海洛因?)詳細日期我不記得。98年1月那次,我也不記得是哪一天」、「98年1月,你是打我哪支手機與我聯繫?)號碼我忘記了」、「(被告丁○○問:1月份那次,你竟然沒有辦法記住電話,那我們是怎麼交易的?你確定98年1月份有請我幫你拿海洛因?)我不是很確定。那是檢察官詢問我大約哪時候,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確定有兩次拜託丁○○幫我拿,我記得是年底的時候」、「我確實有一次與被告丁○○見面,但是沒有交易海洛因,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98年1月到底有沒有請丁○○買海洛因?)應該是沒有。那時我們有見面,但那時丁○○已經在改掉,沒有吃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依據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戊○○對於究竟有無於98年1月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不敢肯定,足見印象非深,且就證人戊○○98年1月間購毒乙情,卷內亦無相關通話紀錄或相關毒品流向之證據為佐證,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再參之被告丁○○前述成罪之販毒行為均係集中在97年12月間,並未有於98年
1月間販毒之行為,則是否真有98年1月間販毒予戊○○之犯行,益徵可疑,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達到可確信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3、就被告顏淑卿販毒予丙○○及被告丁○○於98年1月間販毒予戊○○部分,依上開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顏淑卿、丁○○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之種類│販毒者│││象│││、價格││││││││││││││││├───┼───┼────────────┼────┼────────────┼────┤│㈠│甲○○│97年12月13日│臺中縣大│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丁○○、│││││里市之菩│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徐源聰│││││提醫院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加油│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敲定購││││││站│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丁○○親自持市│││││││價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販賣予甲○○。││├───┼───┼────────────┼────┼────────────┼────┤│㈡│甲○○│97年12月17日│臺中市國│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丁○○、│││││光路與仁│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顏淑卿、│││││和路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源聰││││││行動電話聯絡,甲○○與梁│││││││ 喬智 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斯時與被│││││││告丁○○同居在臺中市忠明│││││││南路1300號10樓之7租屋處│││││││之與被告丁○○具有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淑卿│││││││,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共同販賣│││││││予甲○○。│││││││││├───┼───┼────────────┼────┼────────────┼────┤│㈢│乙○│97年12月9日晚上│臺中市國│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丁○○、│││││光路與建│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顏淑卿、│││││成路口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徐源聰│││││某機車百│動電話聯絡,與丁○○敲定││││││貨前│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與被告丁○○具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淑卿,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共同販賣予乙○。│││││││││├───┼───┼────────────┼────┼────────────┼────┤│㈣│乙○│97年12月10日上午│同上│過程、毒品種類、價格均同│同上││││││上││├───┼───┼────────────┼────┼────────────┼────┤│㈤│乙○│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同上│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丁○○、││││││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徐源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丁○○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丁○○親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販賣予乙○。│││││││││├───┼───┼────────────┼────┼────────────┼────┤│㈥│乙○│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同上│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丁○○、││││││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顏淑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徐源聰││││││動電話聯絡,與丁○○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與被告丁○○具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淑卿,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共同販賣予乙○。│││││││││├───┼───┼────────────┼────┼────────────┼────┤│㈦│乙○│97年12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㈧│乙○│97年12月14日│同上│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係由被告顏│││││││淑卿接聽,乙○與被告顏淑│││││││卿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與被告 梁喬 │││││││智具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淑卿,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共同販賣予乙○│││││││。│││││││││├───┼───┼────────────┼────┼────────────┼────┤│㈨│乙○│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上│同上│同上│├───┼───┼────────────┼────┼────────────┼────┤│㈩│乙○│97年12月24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己○○│97年12月9日某時│均在臺中│每次均由己○○以其門號│丁○○、│├───┼───┼────────────┤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源聰│││己○○│97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與國光路│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97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與丁○○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己○○│97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告丁○○親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己○○│97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販賣予己○○。││││││││││││││││├───┼───┼────────────┼────┼────────────┼────┤││己○○│1、97年12月14日│同上│己○○以其門號0000000000│丁○○、│├───┼───┼────────────┤│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顏淑卿、│││己○○│2、97年12月15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源聰││││││行動電話聯絡,與丁○○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與被告丁○○具│││││││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淑卿,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共同販賣予己○○│││││││。││├───┼───┼────────────┼────┼────────────┼────┤││己○○│97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均在臺中│己○○於左揭時間,以其門│同上│├───┼───┼────────────┤市○○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2、97年12月17日晚上│與仁和路│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3、97年12月25日上午││購買海洛因時,均係由被告││├───┼───┼────────────┤│顏淑卿接聽,己○○與被告││││己○○│4、97年12月26日(以上共││顏淑卿敲定購買之毒品、數│││││計4次)││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與被告│││││││丁○○具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淑卿,│││││││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共同販賣予│││││││己○○。││├───┼───┼────────────┼────┼────────────┼────┤││丙○○│1、97年12月15日晚上│3次均在│丙○○於左揭時間,分別以│丁○○、│├───┼───┼────────────┤臺中市國│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徐源聰│││丙○○│2、97年12月18日晚上│光路與仁│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和路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3、97年12月24日晚上(以││聯絡,與被告丁○○敲定購│││││上共計3次)││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均由被告丁○○,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販賣予丙○○。││││││││││││││││││││││││││││││├───┼───┼────────────┼────┼────────────┼────┤││戊○○│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戊○○以電話與被告丁○○│丁○○、│││││國光路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徐源聰│││││喬智租屋│易地點後,被告販賣1000元││││││處│之海洛因毒品予戊○○。│││││││││││││││││││││││└───┴───┴────────────┴────┴────────────┴────┘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之種類│販毒者│││象│││、價格││├───┼───┼────────────┼────┼────────────┼────┤│㈠│甲○○│97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臺中市國│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丁○○│││││光路與仁│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和路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丁○○親自持市│││││││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上開地點,販賣 予江 │││││││則毅。││├───┼───┼────────────┼────┼────────────┼────┤│㈡│甲○○│97年12月11日│臺中市國│過程及毒品種類、價錢均同│丁○○│││││光路與仁│上(惟本次1000元價 金江 則││││││和路口│毅尚積欠迄今未給付予梁喬│││││││智)│││││││││├───┼───┼────────────┼────┼────────────┼────┤│㈢│甲○○│97年12月16日│同上│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丁○○、││││││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顏淑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與梁│││││││喬智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與被告梁│││││││喬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淑│││││││卿,持市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上開地點,│││││││共同販賣予甲○○。│││││││││└───┴───┴────────────┴────┴────────────┴────┘附表三:
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㈠、㈤、至、至所示部分,均各為下列主文,共計11次。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徐源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至㈩、至所示部分,均各為下列主文,共計14次。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徐源聰、顏淑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顏淑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徐源聰、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部分: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部分: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⒌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部分:
主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顏淑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顏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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