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戊○○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因包皮紅腫發炎而由原告父母帶至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看診,並由該院小兒外科醫師即被告己○○為原告診察,因原告包皮略為浮腫,並非圓滑對稱,被告己○○表示不好看且長久對健康亦有影響,建議作包皮修補手術切除部分多餘皮層,原告父母相信醫師之專業判斷而同意其施行手術。豈料,被告己○○竟在原告父母不知情下對原告施行尿道手術切除尿道,造成原告無法正常排尿之身體損害。
㈡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父母等之同意,在同意
前,醫師並應向其本人或父母等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其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在病方同意下始得為之,觀之醫療法第63條規定甚明,若未盡說明義務,自難謂已盡診斷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本件被告為原告進行手術,雖經簽署手術同意書,惟簽同意書時原告之父適在醫院外抽煙,原告之母為大陸籍人士本不完全了解繁體中文字,且同意書僅簡單填載「尿道下裂」四字,非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了解其含義,被告確係只向原告父母表示要進行包皮修整手術,否則原告本排尿正常且陰莖外觀與正常兒童並無明顯差異,原告父母不致於同意進行陰莖手術;抑者,在本件醫療糾紛事件,病患與醫院間就醫療專業知識處於極不平等地位,核以當前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就診責料均為醫師及醫院所保有,病患難以知悉,且本件被告未盡說明義務屬消極事實,苟要求原告舉證,自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證明責任。
㈢查尿道手術屬於精密之外科手術,非有相當經驗之醫師無法
勝任其任務,而本件醫師之手術過程由下列幾點顯示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⒈由手術之必要性言:原告僅係輕微尿道下裂,小便和生育
的能力均正常,並無施行手術之必要,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而陰莖手術之失敗率高,且幼年人或兒童因發育尚未正常,陰莖短小施行手術不易,通常若未影響排尿功能並不急於手術,被告己○○擅自主張施行手術,於手術必要性之判斷上顯未盡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
⒉於手術之施作過程言:按醫院施行手術應注意達成醫療之
目的並避免造成病患身體額外之損害及併發後遺症,然本件手術卻因施作結果造成原告尿道缺損、龜頭尿道嚴重壞死,而無法正常排尿必須蹲坐馬桶滴尿等結果,被告於手術之進行上顯未具一般可合理期持之醫療水準,而具有過失。
⒊於術後之照料上:按原告手術後其父母覺得原告腫脹異常
而要求醫師予以住院觀察,被告己○○卻表示只是簡單包皮手術無需住院,原告回家後當日半夜發燒將近40度且傷口紅腫,原告父母遂將原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急診醫生只給原告退燒藥,並調閱診斷書記載後認只是包皮手術遂要求原告返家,惟原告病情並未好轉,原告遂於隔日轉至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醫院診斷認發炎指數偏高,且對原告父母表示係陰莖手術非割包皮,一般需住病觀察一週,原告父母始知該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於術後之照護上顯未盡必要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㈣按被告等上述之不當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尿道缺損而無法正常排尿,影響排尿及生殖功能,並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住院及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15,837元。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上揭侵害造成生殖遺存顯著損
害,參照勞工保險局所頒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11級殘廢,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38.45,按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為6,644元(17,280×38.45%=6,644);由原告成年算至可期待其勞動之年齡以40歲計止,可工作20年,即240月,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月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1,106,927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上述身體、健康受損害,造成陰莖
外觀萎縮及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且原告正值幼年,在成長過程勢必因此自卑,更可能會在成年後造成心因性陽萎,且迄起訴後仍需進行後續之治療及整型手術,對其日後就業、日常生活均造成嚴重之影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無可疑,爰參酌其受害程度、所受之痛苦暨被告醫院資力,請求給付50萬元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622,764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2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於原告施行手術前依法取得原告父親親簽之尿道下裂手
術同意書,而非原告訴狀所稱,由原告不完全了解繁體中文字的大陸籍母親所簽。
㈡尿道下裂是屬於先天性疾病,在診斷上非常容易,只要醫師
診視即可,不須作其他檢查,所以在一出生時就會發現,而且會影響到小便的行為模式,因此原告父母來求診時即主動告知,原告出生時婦產科醫師已告訴家屬,病患有陰莖異常應早日求醫,爾後原告亦曾於署立台南醫院被診斷為尿道下裂,且原告的尿道下裂伴隨著陰莖明顯扭曲,所以絕非原告訴狀所稱,原告排尿正常且陰莖外觀與正常兒童無明顯差異。
㈢尿道下裂之矯正唯手術一途,不施行手術才會影響小便和生
育能力,絕非原告訴狀所稱,原告係輕微尿道下裂,小便和生育能力均正常,無施行手術之必要。
㈣原告訴狀稱:「……,本件手術卻因施作結果造成原告尿道
缺損、龜頭尿道嚴重壞死,而無法正常排尿必須蹲坐馬桶滴尿等結果,被告於手術之進行上顯未具一般可合理期待之醫療水準而具有過失。」尿道缺損、無法正常排尿必須蹲坐馬桶滴尿等,均為尿道下裂患者之表徵,而非手術造成的結果;至於龜頭尿道嚴重壞死是不可能因施作尿道下裂手術所引起的。本院之手術結果並未如原告訴狀所稱未具一般可合理期待之醫療水準而具過失,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茲查證。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手術同意書第二次就診時,原告之父母親皆有陪同看
診,且攜帶同份手術同意書就相關問題作再次確認,並約定手術施行日期,且手術同意書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審閱考慮12天後,親自簽署並交付被告。
㈡新樓醫院手術同意書記載名稱為「尿道下裂」,而術後診斷
證明書記載「包皮細菌發炎感染」,此有新樓醫院94年7月26日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可證。
㈢臺南醫院護理紀錄記載:泌尿科 潘正欽 主任前來會診訴是輕
微尿道下裂,不致於會影響解小便和生育的能力,暫時不需手術,再觀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1月5日護理紀錄可證。
㈣在術後之八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帶原告回診時,被告有告知半年或三個月後要再作漏尿部分之手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被告有無告知原告所進行之手術為尿道下裂手術?㈡被告對於原告施作尿道下裂手術,是否致生原告排尿及生殖功能受有損害?有無過失?術後產生生殖器發炎的情況,被告之處理上有無疏失?
甲、被告有無告知原告所進行之手術為尿道下裂手術?
(一)經查:90年1月5日原告出生時台南醫院護理紀錄「泌尿科潘正欽主任前來會診,訴是輕微尿道下裂,不致於會影響解小便和生殖能力,暫時不需手術,再觀察」及護理紀錄也同時詳述新生兒的原告之病徵為尿道下裂、陰莖外觀彎曲、開口處較大、尿道口偏左,與被告診斷結果尚無不一致,且載明「暫時不需手術,再觀察」,亦非無開刀必要。係指當時出生時狀態而言。又按被告以原告的尿道下裂伴隨著陰莖明顯扭曲下彎,尿道的開口大且位置異常,隨著年齡的增長,其下彎與扭曲程度會加劇,除了影響排尿外更影響性行為,在二歲半以後進行尿道下裂手術都會面臨因陰莖勃起而容易造成手術設計的尿道縫合處裂開,成年後的陰莖,即使沒有勃起時都比二歲半勃起時大很多,屆時縫合處發生問題的機率更甚幼兒,基此由於器官隨年齡之增長,因此要不要開刀,原告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由選擇。是本件關鍵在於係爭手術同意書被告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經查該同意書內容載明,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醫師之聲明內容詳見同意書)。
本件更應注意者在於該手術同意書亦同時載明:病人之聲明:
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不同意」輸血。
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
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
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立同意書人簽名:乙○○。此有該新樓醫院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核交字第57卷)。此雖為預先印好之同意書格式,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不同意輸血部分明顯表示「不同意」,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已事先閱覽該同意書之內容,倘有不明瞭之處,自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再向被告詢問,亦得選擇不同意施行本手術,據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既已簽署同意書,且在審閱之後才簽署,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顯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在有醫師之解釋下,其仍不明瞭所有之醫學名詞異議與差異云云,此係原告應自行再詢問或自行請問專家或自行進修醫學常識,而非請門診醫師教學至原告主觀上完全學會醫學上之所有專有名詞為止,原告主張伊不懂醫學名詞,是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二)該手術同意書乃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戊○○於94年7月15日攜回,審慎考慮了12天,直至手術當天94年7月27日原告之父才親筆簽名交還被告。原告主張:雖經簽署手術同意書,惟簽同意書時原告之父適在醫院外抽煙,原告之母為大陸籍人士本不完全了解繁體中文字,且同意書僅簡單填載「尿道下裂」四字,非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了解其含義云云,惟查原告之父係台灣省人並非不識字,原告之母雖係大陸人,繁簡字體雖略有不同,但尚非完全無法辨識,況若有字不懂,自有其夫可告知繁體字意義,並非難事,且「尿道下裂」「包皮」簡體、繁體均無不同,原告以其母為大陸籍不識繁體字,原告之父適在醫院外抽煙之主張,就診當日「只被醫師告知要割包皮作修補」,手術後才知做了尿道下裂之修補手術云云,均顯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⒈原告病徵隨著年齡增長而加劇,被告當日的診斷為尿道下裂、包皮移至陰莖背側(Hood),且合併有尿道口巨、陰莖向下彎曲(Chordee)並呈逆時針45度扭轉(Torsion)等現象,與原告出生時於臺南醫院之診斷一致。⒉「疾病名稱:尿道下裂」的手術同意書乃於原告第l次就診時,為協助 林氏 夫妻正確搜查資訊以為是否須要進行手術之參考,就將之交予他們攜回,審慎考慮了12天,直至手術當天 林父 才親筆簽名交還本院。期間林氏夫妻亦曾攜帶同一份尿道下裂手術同意書做第2次門診咨詢並於當次門診時約定手術日期。故本院並無誤診、事前已盡告知義務,也不是在原告父母不知情下對原告施行尿道下裂手術等語,審酌臺南醫院護理記錄與原告在新樓醫院病歷附卷可稽,且原法定代理人林氏夫妻對於手術同意書拿回家考慮了12天這點並無爭執被告抗辯應屬可信。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罹之病因既有尿道下裂及包皮感染二種症狀,則被告只要將病因分別陳述即可,尿道下裂既屬先天疾病不能請領,故寫與不寫都無法領保險金,醫師只要忠於事實,將可供原告請領保險之原因分別記述,即可達到目的,何苦隱匿尿道下裂之病徵,而只載包皮細菌感染之事實云云,經查,被告未確實記錄有尿道下裂及包皮感染二種症狀,確有不妥,惟若僅有包皮感染症狀,被告自不會捨簡易包皮手術而去施行有尿道下裂及包皮感染二種手術,且當日手術時間長達三至四小時,可見被告非施行簡易之包皮手術,被告施行尿道下裂及包皮感染二種手術,應可確認,據此自不得僅因被告未確實在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尿道下裂及包皮感染二種症狀,即認被告係僅施行包皮手術,又倘被告為取得較高額之健保收入,而行不必要之尿道下裂手術,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已被告知「尿道下裂」手術,且長達12日之審閱及考慮,如認不必要之手術自得拒絕開刀,被告意圖施行不必要之手術,自難得逞,據此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被告抗辯:一般我們醫生在開診斷證明書之前會詢問病患作何用途,如果是要聲請保險,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會儘量只記載症狀,會迴避先天性疾病的記載,9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尿道發炎感染,是因為原告父母親說要請領保險費,所以才應其要求配合如此記載,原告先天性尿道下裂部分是屬於先天性的疾病,保險沒有給付,所以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這個部分,至於能否因此而申請保險金端視保險公司而定,若保險公司對包皮細菌發炎感染須手術切除有疑慮,則會進一步要求患者提供更詳細的病歷。況該診斷證明書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確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本院卷一第191頁),況該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保險給付需要,於「手術後」自費申取的,並不會因為上面的病名不同於手術同意書上的疾病名稱,而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手術前」誤以為是要進行包皮細菌發炎感染手術,綜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抗辯是因為原告父母親說要請領保險費,所以才應其要求配合如此記載,原告先天性尿道下裂部分是屬於先天性的疾病,保險沒有給付,所以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等語尚屬可信。
乙、被告對於原告施作尿道下裂手術,是否致生原告排尿及生殖功能受有損害?有無過失?術後產生生殖器發炎的情況,被告之處理上有無疏失?
(一)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對4歲小兒施行尿道下裂手術後,當日未留院觀察,令患者自行回家,有無偏離醫療常規?有無違反照顧義務?」經行政院衛生署函復:「一般而言,尿道下裂手術後可以不必住院觀察(參考資料:
PediatricSurgery,3rdEdition,Ashcraft等人著作,768頁)但主治醫師可依病人個別情形判斷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沒有住院,病人可在術後門診照顧。」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48793號書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88頁)。復查,原告於94年7月27日晚上八點至奇美醫院急診處求診,由家屬代訴術後持續發燒不退,但綜觀奇美醫院所提供的病例資料,其中從94年7月27日晚上八點起至94年7月29日中午止的急診處理單顯示共量了17次的體溫,均無家屬所宣稱的持續發燒,亦即從94年7月26日手術後的3天內經過新樓醫院與奇美醫院總共22次密集體溫測量完全沒有原告所稱發燒近40度的情況,且病理檢查也都正常。被告主張:原告手術後與急診就診的狀態都無任何異常,一切均符合術後正常情況,所以無住院之必要,此乃主治醫師依其所得資料就個別病人當下所做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況主治醫師係依當時情況作判斷,自不得以事後可能感染或個別因素所致之發燒,認當時主治醫師處置不當,再者,醫院是個充滿各種感染原的場所,術後的傷口最怕受到感染,小兒在無病狀況下的抵抗力原本就不比大人,剛經過手術而有著傷口的小病患,其抵抗能力在低點,很容易因傷口感染引起併發症,所以除非必要,小兒術後回家照護絕對優於住院,亦屬經驗法則並未違醫療常規。被告抗辯:原告的尿道下裂手術乃本院所施作,從術前至術後留觀都有一套標準的流程來詳實檢驗患者的狀況,且經過本院急診室5小時20分鐘的檢查與追蹤,更可確認患者符合術後之預期,原告沒發燒、尿管無異位、意識清醒、血壓心跳也穩定,所以絕無住院之必須,因此不能因為奇美醫院讓原告住院8天,就反面解讀為本院不須住院之處置是有過失的。況一般言,因原告年齡小無法自我描述身體狀況,完全為家屬所代訴,加上原告的手術非於奇美醫院施作,該院無法確切掌握原告的一切前因後果,且急診室的受感染機率更高,為謹慎故,會讓原告住院觀察並做一切血液及生化檢查,直到確實暸解與掌握原告術後的一切狀況為止,否則若原告真有任何情況發生,該院將難卸其責。由奇美醫院病歷可知,原告父母代訴的一切不適,經詳細檢查均正常,住院期間沒發燒沒發炎、沒有任何器官感染,只有出院時僅龜頭前側因傷口裂開而形成尿道缺損(請注意:術後的尿道缺損是因傷口裂開而形成,而傷口裂開不是因手術造成的,因為手術的完成是須要將傷口縫合,否則急診時怎會只有傷口紅腫的表現?),但不論原因為何,均歸屬術後併發症之一,而非醫療過失。這一切過程都是經過審慎評估,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術後之照護上顯未盡必要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等語,亦足可採信。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訴訟原告所要主張的具體損害為「原告排尿及生殖功能」。被告抗辯:尿道下裂並不會促使控制小便的括約肌出問題,所以尿道下裂並不會影響患者的排尿功能,且臨床上除了要特別注意尿道的開口位置外,還要強調是否合併有陰莖下彎,通常必須先解決陰莖下彎,然後再來解決尿道下裂的問題,因為隨著年齡增長,矯正陰莖下彎的手術困難度會甚於尿道下裂(即所謂尿道缺損),故尿道下裂如不儘早矯治,甚至影響未來的性功能(性功能不等於生殖功能)及生育能力,尿道下裂最常見的併發症為尿道廔管,就是手術時尿道缺損縫合處裂開,亦即恢復術前尿道缺損之狀態,以致大部分的病例都必須反覆手術修補尿道等語,經查,不論術後尿道缺損之原因為何,均歸屬術後併發症之一,而非醫療過失,只須於術後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再進行修補手術即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承認被告已告知三到六個月後可能因傷口裂開而有必要再進行重縫手術之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龜頭型尿道下裂手術後的漏尿發生率約為10至15%(GrosfeldPediatricSurgery,
p.1894,2006)與醫師的經驗、病人的病況有關,發生漏尿後的處理是在術後6個月再次手術修補。」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丙、本件經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㈠根據病歷資料,包括在署立台南醫院即被診斷為尿道
下裂,在新樓醫院手術時的照片亦顯示病人確實患有尿道下裂。手術前,病人是否有包皮過長遭細菌感染,病歷中沒有記載,唯有94年7月26日之診斷書有此描述。於94年7月26日手術記錄及照片,均顯示是尿道下裂手術,並沒有包皮紅腫情形。
㈡病人發生漏尿、部份龜頭壞死等情形是尿道下裂手術的併發症,並非包皮割除不當。
㈢病人是龜頭型尿道下裂,合併有陰莖扭轉及尿道口很
大情形(megalomeatus),就尿道開口位置而言,算是中輕度異常。是否必須進行整型手術,應與病人家屬討論手術目的,並告之可能的併發症。龜頭型尿道下裂手術後的漏尿發生率約為10至15%(GrosfeldPediatricSurgery,p.1894,2006)與醫師的經驗、病人的病況有關,發生漏尿後的處理是在術後6個月再次手術修補。一般而言,尿道下裂很少因為包皮感染而手術,手術通常是為了治療陰莖及尿道的異常構造。94年7月26日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的手術目的(病人有尿道下裂、巨大尿道口,要做校正手術)與同日診斷書的記載(包皮細菌發炎感染,並做手術切除)不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117號函,內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是在署立台南醫院時,告訴人即被診斷為尿道下裂,在新樓醫院進行之手術,亦為尿道下裂手術,且手術同意書亦為如上記載,而龜頭型尿道下裂手術後的漏尿發生率約為10%至15%,發生漏尿後的處理是在術後6個月再次手術修補等,此部分與被告所辯相符,尚屬可採,故告訴人之家屬應對告訴人患有尿道下裂,且被告所進行係尿道下裂手術知情,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告以係進行包皮割除手術,且術後診斷證明書亦為包皮細菌發炎感染,並做手術切除之記載,惟此如被告所辯,是否係告訴人應保險所求,而為如上記載無法得知,既告訴人出生時即被診斷為尿道下裂,被告進行亦為尿道下裂手術,且術後確也有10%至15%機率產生漏尿之併發症,惟發生漏尿後的處理是在術後6個月再次手術修補,告訴人因本件訴訟未再回院治療,尚難認係被告所致。
丁、又經本院再函詢「對4歲小兒施行尿道下裂手術後,當日未留院觀察,令患者自行回家,有無偏離醫療常規?有無違反照顧義務?」經行政院衛生署函復:「一般而言,尿道下裂手術後可以不必住院觀察(參考資料:PediatricSurgery,3rdEdition,Ashcraft等人著作,768頁)但主治醫師可依病人個別情形判斷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沒有住院,病人可在術後門診照顧。」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48793號書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88頁)。
五、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施行不必要之手術及手術中有疏失云云,均非可採,亦難以本件告訴人產生漏尿結果,即認係因被告己○○之醫療行為失當所致,而遽論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六、綜上各情,原告不能證明其於94年7月26日因被告己○○手術時及手術後醫療行為不當,致原告生殖器漏尿係醫療疏失所致,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62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137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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