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再審被告 楊詩萍
韓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063號卷中之鑑定報告即 黃挺祚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迄今過久,且僅以應有部分3分之1為據,乃於原審請求鑑定最新價格,並經委由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詎原確定判決竟未說明理由,即逕指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之單價過高而不採用,明顯違法;另再審被告願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原確定判決即無權將再審被告同意之金額降為35萬9849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書狀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中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而其再審意旨所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云云,亦僅係單純列載法律條文,並未就原確定判決適用何等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具體情事之指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再審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用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理由及再審被告已同意補償45萬2000元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上開情由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已難認其業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㈤詳為論述不採用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理由,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爰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