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陳嘉良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林政彥
張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22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不動產及其土地(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0,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年7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又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年7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最高者為準,茲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地之價值(如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併按上開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之24,622元後,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張佩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彥,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