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嘉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昇於民國104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AP-60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潭興路2段332巷之巷口前,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 蔡雅如 騎乘牌照號碼MS7-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劉嘉昇所騎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地,致蔡雅如左下肢擦挫傷、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劉嘉昇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嘉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潭子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致告訴人蔡雅如受有前揭傷情,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未有共識,並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父母離異,現與弟弟同住,目前從事網路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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