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15日凌晨│103年5月11日晚間││││2時30分採尿時起回│8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12640號│第3351號│第27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73│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實││號│2598號│136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73│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判││號│2598號│136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5日│104年1月26日│104年5月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第3260號(已執畢)│2900號│7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