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
張華仁林榮彬林文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張華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林榮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林文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4至5行有關「賭具麻將1副(含牌尺4支)」之記載,均更正為「賭具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雄、張華仁、林榮彬、林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投機風氣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固無足取,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本院復審酌被告李俊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林榮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查,詎被告李俊雄、林榮彬卻猶再次違犯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然亦顯見原處刑罰尚不足使渠等2人生警惕之效等情,暨斟酌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37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4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