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茂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配偶即債務人 吳秀美 (下稱吳秀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雄院和107司執逸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秀美收取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係伊賣屋後借用吳秀美帳戶存入,實屬伊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存款債權確非吳秀美所有,倘不停止執行,伊勢必將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伊願供擔保,請求在伊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原審以伊對系爭存款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一,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駁回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然縱非上開四種權利之一,倘具有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亦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伊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該起訴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17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抗告人復以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為由,於107年5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雄補字第7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查封之款項均係伊借用吳秀美之系爭帳戶
存入,系爭存款實屬其所有,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云云。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直接對被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吳秀美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吳秀美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乃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予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僅與該金融機構締約之存款戶取得返還同數額金錢之請求權(債權),無論存款戶或任何第三人對已存入之寄託金錢本體,均已喪失所有權或處分權,故吳秀美僅對國泰世華銀行取得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請求權而已,此不因該金錢之來源是其個人或第三人(例如抗告人)而有別,抗告人實無從主張自己對於已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錢具有「所有權」。縱抗告人曾將售屋所得之款項交予吳秀美存入系爭帳戶,至多僅使抗告人得依其與吳秀美間之契約(或無名契約)關係請求吳秀美返還相同數額之債權,該債權並不具備對世效或排他之優先性,是抗告人實無以自己與吳秀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相對人之餘地,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參酌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理由以觀,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抗告人所述日後回復將造成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據以指原裁定不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