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顏彩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顏彩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顏彩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及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陳玟 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 陳玟靜 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顏彩琴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玟靜因此受有右胸骨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嗣林 顏彩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嗣經陳玟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5月4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8494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7頁,審交易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
7年5月4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8494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稽(見審交易卷第16至1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仍未停車,亦未對車前狀況表示高度警覺,反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係低收入戶,其子因入監服刑,故須扶養4名孫子、其中
1名孫子尚身體癱瘓,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報報導、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實困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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