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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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3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科部分應更正如後述,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後之查獲經過分別為「嗣於106年11月
6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顆,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於106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陽街交叉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106公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編號2之證據名稱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於106年11月6日、同年月1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向警員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其警詢、訊問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背面、第2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1頁、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12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為0.310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106年11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