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連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毒品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
1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磁磚抹縫學徒、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至2,000元、離婚且育有年僅3歲稚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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