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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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華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華文於民國105年1月
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中山北路2段256巷方向行進,途○○○區○○○路○段○○○巷與中山北路2段2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字樣之標線路口時,必須停車後再開,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中山北路2段256巷,適有告訴人 卓遵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256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卓遵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華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在外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