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阿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文於民國
104年3月6日下午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2段(台15線)北向車道29公里500公尺處,因欲使用行動電話而停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或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將車停放在慢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未開啟警示燈,適有 郭玉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自後方駛至,因煞避不及而碰撞前揭自用小貨車後側,郭玉滿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阿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玉滿於105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