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嵩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嵩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嵩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嵩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3日或4日│104年9月1日│104年8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47、│104年度毒偵字第5847、│104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6683號│668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決├──┼───────────┼───────────┼───────────┤││確定│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3月1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07號│105年度執字第1107號│105年度執字第1488號││├───────────┴───────────┤│││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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