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告 沈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本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被告於申請信用書之簽名與卡片勾選欄之約定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8、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本金新台幣(下同)25萬1165元計算自民國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2日以陳報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本金25萬1165元計算自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2月15日以陳報狀及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言詞減縮聲明如起訴狀原聲明所載(本院卷第6、28、38、42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即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前開信用卡記帳消費,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金額,故依約應計算循環利息,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因此,於10
4年8月31日前仍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同年9月1日後則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而被告自90年4月13日起至92年8月22日止,因積欠本金25萬1165元及自90年4月13日起至92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1萬6190元,合計26萬7355元,業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2年度促字第69302號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迄未清償前開本金,因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按本金25萬1165元計算自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1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至17、30至31頁),復經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9302號支付命令卷、100年度司執字第2817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26、27頁),並經勘驗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