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正雄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32至3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9頁)。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為原住民之身分、為板模工人亦為家庭經濟支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