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証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証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証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9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2
5號、94年度簡字第376號、9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8日、95年2月23日、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
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詹証翔另涉竊盜案件,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所拘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証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詹証翔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詹証翔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詹証翔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394號)
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檢體編號:0883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詹証翔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詹証翔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詹証翔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詹証翔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已逾5年,足徵被告努力戒除毒癮,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臨時工,須扶養6歲之幼兒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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