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銘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魏寶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銘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榮銘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西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西安街1段,適 高睫琍 步行由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往石牌捷運站,陳榮銘見狀閃避不及,其貨車右前車頭照後鏡擦撞高睫琍而使之倒地,高睫琍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術後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與吞嚥功能障礙等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榮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睫琍之夫 施建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榮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杉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及偵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0頁、第64頁)中所述相符,並有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23頁)、車損及現場暨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6日門字第8314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104年6月1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1頁)、105年1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3月16日第659426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105年1月20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高睫琍病歷(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前開調查報告表
(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高睫琍穿越時,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高睫琍先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又高睫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術後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與吞嚥功能障礙等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與高睫琍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過失行為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高睫琍,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汽車駕駛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列為加重事由,而未將該條項規定視為分則加重,與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佘怡萱 自承肇事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顯有自首願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負起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卻不知警惕,未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高睫琍先行,其過失行為導致正值青年、甫育有1子之高睫琍四肢癱瘓而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且傷勢嚴重幾難回復,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對高睫琍之家庭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攜帶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現金欲先賠付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接受,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意。又衡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本案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