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尤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2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4ng/ml、安非他命濃度182ng/ml,逾閾值濃度1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慶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尤慶瑞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尤慶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尤慶瑞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尤慶瑞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一再繼續施用,自制力薄弱,實應以相對強制手段令其入監服刑與毒品來源隔絕,始可能助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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