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竑儒
賴哲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竑儒、賴哲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之鎮民廣場附近某處,先由被告賴哲偉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庭軒 之右臉,被告林竑儒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嗣告訴人掙脫壓制站立起來時,被告林竑儒即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被告賴哲偉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雙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