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4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七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段三八一之六號前在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上揭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應有錯誤,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自該法條文義解釋,應係製作舉發通知單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即符合該條文「舉發」之要件,至於何時生送達效力,係另屬一事,不得謂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始生送達效力,即回溯推翻業已成立之「舉發」,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效力係不同之概念,此自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三節分別規定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效力自明。交通部亦認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即已完成舉發乙節,有該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七00三二五三四號函附同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五五二0二號函在卷可佐,雖該部未就付郵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而作不同之認定,惟就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違規行為舉發限制之說明,仍可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蛇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日期,係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郵寄,然因「原書處所不清」而遭退回後留存於該分局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交通事件卷宗屬實(有該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南市警二交陳字第0九七四二一四三五三號函及函附遭退回之信件、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於該卷宗第十一、十二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郵寄,因原書處所不清遭退回後,於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三個月內,均未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自不符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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