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緣被告於91年1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12/05國泰銀行)。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0,679未清償,及其中本金496,51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2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壹拾伍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償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1,295未清償,及其中本金1,283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帳款尚有501,97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為500,67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29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74元,及其中497,794元部分,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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