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 田一鈞
田媛 陳復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告 陳大
陳淑麟 黃立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 楊凌峰
楊東賢 黃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告 呂理輝
周宗銘 徐崇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 胡仲儀
朱芳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更正前主文暨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更正後之主文暨事實及理由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附表┌─────┬─────────────┬─────────────┐││更正前│更正後│├─────┼─────────────┼─────────────┤│主文│被告 陳大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陳大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壹仟壹佰零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應赴德訓│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赴德訓練│││練費用為美金25,900元│費用為美金259,000元│││(判決第25頁(2)第一行)│││├─────────────┼─────────────┤││25,900│259,000│││(判決第25頁(2)第六行)│││├─────────────┼─────────────┤││259,000│259,000│││(判決第26頁第九行)│││├─────────────┼─────────────┤││71910│305,010│││(判決第27頁(4)第二行)│││├─────────────┼─────────────┤││2,434,154│10,324,589│││(判決第27頁(4)第三行)│││├─────────────┼─────────────┤││3,840,215│10,152,563│││(判決第27頁(4)第十行)│││├─────────────┼─────────────┤││4,786,275元(計算式:3840,│11,098,623元(計算式:10│││215+946,060=4,786,275)│,152,563+946,060=11,09│││(判決第28頁4第二、三行)│8,623)││├─────────────┼─────────────┤││被告陳大為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陳大為應給付11,098,623│││(判決第39頁五第三行)│元││├─────────────┼─────────────┤││被告楊凌峰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楊凌峰應給付2,846,170│││(判決第39頁五第四、五行)│元││├─────────────┼─────────────┤││被告呂理輝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呂理輝應給付1,110,884│││(判決第39頁五第六行)│元││├─────────────┼─────────────┤││被告胡仲儀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胡仲儀應給付4,594,678│││(判決第39頁五第七、八行)│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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