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 田一鈞
田媛 陳復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告 陳大 為
陳淑麟 黃立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 楊凌峰
楊東賢 黃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告 呂理輝
周宗銘 徐崇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 胡仲儀
朱芳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更正前主文暨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更正後之主文暨事實及理由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附表┌─────┬─────────────┬─────────────┐││更正前│更正後│├─────┼─────────────┼─────────────┤│主文│被告 陳大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陳大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壹仟壹佰零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應赴德訓│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赴德訓練│││練費用為美金25,900元│費用為美金259,000元│││(判決第25頁(2)第一行)│││├─────────────┼─────────────┤││25,900│259,000│││(判決第25頁(2)第六行)│││├─────────────┼─────────────┤││259,000│259,000│││(判決第26頁第九行)│││├─────────────┼─────────────┤││71910│305,010│││(判決第27頁(4)第二行)│││├─────────────┼─────────────┤││2,434,154│10,324,589│││(判決第27頁(4)第三行)│││├─────────────┼─────────────┤││3,840,215│10,152,563│││(判決第27頁(4)第十行)│││├─────────────┼─────────────┤││4,786,275元(計算式:3840,│11,098,623元(計算式:10│││215+946,060=4,786,275)│,152,563+946,060=11,09│││(判決第28頁4第二、三行)│8,623)││├─────────────┼─────────────┤││被告陳大為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陳大為應給付11,098,623│││(判決第39頁五第三行)│元││├─────────────┼─────────────┤││被告楊凌峰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楊凌峰應給付2,846,170│││(判決第39頁五第四、五行)│元││├─────────────┼─────────────┤││被告呂理輝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呂理輝應給付1,110,884│││(判決第39頁五第六行)│元││├─────────────┼─────────────┤││被告胡仲儀應給付0000000元│被告胡仲儀應給付4,594,678│││(判決第39頁五第七、八行)│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