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羅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宗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ZA020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7時6分許駕駛AFW-7657號自小客車,在本市○○區○○路陸軍官校大門口前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填掣第BZA02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
103年8月8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9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2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紅燈不知是否為陸軍官校自設,被告應提供燈光號合法申請證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3年8月26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被告(智慧運輸中心)於103年10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經查旨揭路口號誌,係為縣市合併(2010年12月25日)前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置,爰當初號誌申請相關資料未移交被告。二、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該車確實於燈號亮紅燈且他車均已停車等候時,仍直行闖越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光碟及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燈光號誌是否為道路主管機關所設置?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自承於前揭時、地確實駕駛AFW-7657號自小客車
通過陸軍官校大門路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畫面亦顯示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雖原告主張系爭紅燈號誌不知是否為陸軍官校自設云云,惟經本院函查,被告機關以103年12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路口號誌,係為縣市合併(2010年12月25日)前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置,…三、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800輛,同此2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250人次,且附近200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本維武路沿線,幹道行車速度快,致陸軍官校人車不易穿越,為維人車安全,仍須綜合考量車輛人行穿越路口基本需求,為維行車安全與順暢,經整體評估該路口號誌採時段性三色運轉。」由上可知,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確為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