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翁亞玲 被告 傅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傅金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被告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被告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查,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4,000元,被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