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山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蔣山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羅麗卿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56號被告蔣山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山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羅麗卿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路,致前揭機車車頭與羅麗卿右小腿發生擦撞,羅麗卿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蔣山江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蔣山江於警詢中(含│1.其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機車沿│││接受交通警察談話)及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當時之時速至少40公里之事實││││。││││2.告訴人案發當時係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路,及告訴││││人確實係右小腿與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惟其認為本件係告訴人於穿越││││○○○路時,右小腿撞到前揭││││機車之後方才自行跌倒,並非││││其駕駛前揭機車撞到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羅麗卿於警│1.其於案發當時係由東往西方向│││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步行穿越○○○路,及其係右│││述│小腿與前揭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2.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1.被告行車方向之事實。│││草圖)2份│2.依據現場圖,被告之行車方向││││係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參諸被告自承當時之車速││││、告訴人之行向及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可推知應係前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右小腿之││││情形較為合理。│├─┼───────────┼──────────────┤│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㈠㈡各1份│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5│現場蒐證照片8幀│1.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案發地點係無號誌之T型路口││││,自被告行向往案發地點看,││││視野均極為開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之事實。│├─┼───────────┼──────────────┤│6│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就診時,│││明書1份│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處理員警接獲通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同時報明被告年籍,而員警到場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駕駛人,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鈞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宗吟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