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蕭茂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上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寮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丁○○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蕭茂洲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蕭茂洲於肇事後,知悉丁○○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丁○○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丁○○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茂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20至26頁、第30至32頁、調偵字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道數之計算,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則據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巷上,告訴人則行駛在上寮路上,高雄市○○區○○路○巷○○○路○○○路○○○號誌,惟上寮路劃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黃虛線),此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警卷第20、21頁)。
而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計算,高雄市○○區○○路○巷與上寮路之車道數相同,依上開說明,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被告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關於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調偵字卷第36至37頁)。復告訴人丁○○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
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見調偵字卷第37頁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本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