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建良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羅建良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環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號環球公司大門前起駛並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而與王O琪所騎乘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O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凹陷性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前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羅建良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O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74頁、第118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至7頁、第9至1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8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王O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凹陷性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前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偵卷第43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與告訴人王O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顯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2年10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0頁至3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環球公司擔任司機,當日係駕駛環球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環球公司大門前起駛而肇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該大貨車之行為,係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㈡刑法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 王國正 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王O琪持有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病歷(審交易字卷第75至79頁),然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認定,旨在減輕保險對象自行負擔費用之壓力,此與刑法關於重傷之認定,係考量犯罪結果之嚴重程度,而論以被告較重之罪刑,二者目的顯有不同,且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列重大傷病之類型,亦與刑法所列重傷之要件迥然有別,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及該辦法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自明。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後,覆以:依告訴人最後一次外科門診回診病情研判,其因腦部病症恢復狀況穩定,雖仍遺留頭痛、頭暈等症狀,惟就醫學言,評估應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3年9月15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82046號函(審交易字卷第7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遽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3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駕駛業務),業務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程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凹陷性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前額撕裂傷2公分),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成立和解),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2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2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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