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磊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陳磊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更正為「詎陳磊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第7行「陳磊達竟基於同一犯意拉住 蔡正雄 雙手觀看蔡正雄制服上之臂章」補充更正為「陳磊達竟基於同一犯意以右手拉住蔡正雄雙手觀看蔡正雄制服上之臂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磊達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余和謙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蔡正雄2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警員余和謙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出言侮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21號被告陳磊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磊達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3時44分許,酒後陪同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OO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竟大聲喧嘩吵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OO派出所員警余和謙據報到場處理,詎陳磊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大聲對余和謙咆哮並推擠,復以「幹你娘」、「幹你祖母」、「你是三小」等穢語辱罵余和謙,旋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蔡正雄、 江文明 到場支援,陳磊達竟基於同一犯意拉住蔡正雄雙手觀看蔡正雄制服上之臂章,經制止後再以「你是三小」、「幹你娘機八」之穢語辱罵蔡正雄,蔡正雄立即上前制伏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磊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上開時、地辱罵執行公務│││中之供述│之員警之事實。│├──┼─────────────┼─────────────┤│2│證人余和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結證述│等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余和謙而│││職務報告1份│妨害公務之經過。│├──┼─────────────┼─────────────┤│3│證人蔡正雄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結證述│等穢語辱罵執勤員警蔡正雄而││││妨害公務之經過。│├──┼─────────────┼─────────────┤│4│證人江文明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結證述│等穢語辱罵執勤員警蔡正雄而│││職務報告1份│妨害公務之經過。│├──┼─────────────┼─────────────┤│5│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8張│等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余和謙、││││蔡正雄而妨害公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