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2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博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33分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2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下稱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哲文 」之成年男子;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施幸汝 、 鄒昀 、洪 昱翔 、 石偉廷 、 黃汪條 、 陳嘉琪 、 朱郁馨 、 蔡宜珊 、 廖珮雯 等9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施幸汝等9人因遭詐騙,乃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洪博偉所申設之3個金融帳戶內;俟匯款完成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施幸汝等9人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施幸汝、鄒昀、 洪昱翔 、石偉廷、黃汪條、陳嘉琪、朱郁馨、蔡宜珊、廖珮雯等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書證:⒈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細項。
⒊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30
日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帳戶終止帳戶所有功能、開戶人洪博偉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5日止交易明細等。
⒌台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等。
⒍被害人施幸汝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
⒎被害人鄒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⒏被害人洪昱翔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⒐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銷法(序)字第1010417023號函復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
⒑被害人石偉廷提出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⒒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銷法(序)字第1010417043號函復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
⒓被害人黃汪條提出之中國信託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⒔被害人陳嘉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⒕被害人朱郁馨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⒖被害人蔡宜珊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⒗被害人廖珮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
三、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文」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幸汝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該自稱「陳哲文」之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個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施幸汝、鄒昀、洪昱翔、石偉廷、黃汪條、陳嘉琪、朱郁馨、蔡宜珊、廖珮雯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猶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達9人,然每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能預見其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供犯罪者用以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而為之,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犯人隱避罪等語。惟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文」之成年男子時,雖可預見該些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犯罪而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惟被告寄交前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犯罪集團成員尚未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斯時該犯罪集團成員即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更難謂被告有何明知其為「犯人」而交付金融帳戶予其使用之「使之隱避」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有││││││││(新臺幣│無提告││││││││:元)││├──┼───┼─────┼──────┼────┼────┼────┼────┤│1│施幸汝│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萬9989│無││││路購物付款│20時52分38秒│機ATM轉│之五權路│元│││││方式誤設為││帳│郵局帳││││││分期付款│││號700-00│││││││││00000000│││││││││7384號帳│││││││││戶│││├──┼───┼─────┼──────┼────┼────┼────┼────┤│2│鄒昀│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8211元│有││││路購物付款│21時11分05秒│機ATM轉│之臺灣銀││││││方式誤設為││帳│行帳號00││││││分期付款│││0-000000│││││││││154504號│││││││││帳戶│││├──┼───┼─────┼──────┼────┼────┼────┼────┤│3│洪昱翔│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萬9988│無││││路購物付款│21時53分56秒│機ATM轉│之富邦銀│元│││││方式誤設為││帳│行帳號01││││││分期付款│││0-000000│││││││││150522號│││││││││帳戶│││├──┼───┼─────┼──────┼────┼────┼────┼────┤│4│石偉廷│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萬9987│無││││路購物付款│17時39分43秒│機ATM轉│之臺灣銀│元(不含│││││方式誤設為││帳│行帳號00│17元手續│││││分期付款│││0-000000│費)││││││││154504號│││││││││帳戶│││├──┼───┼─────┼──────┼────┼────┼────┼────┤│5│黃汪條│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同上│4983元│有││││路購物付款│21時39分33秒│機ATM轉│││││││方式誤設為││帳│││││││分期付款││││││├──┼───┼─────┼──────┼────┼────┼────┼────┤│6│陳嘉琪│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同上│1萬108元│無││││路購物付款│18時00分16秒│機ATM轉│││││││方式誤設為││帳│││││││分期付款││││││├──┼───┼─────┼──────┼────┼────┼────┼────┤│7│朱郁馨│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同上│1萬6017│無││││路購物付款│20時18分53秒│機ATM轉││元│││││方式誤設為││帳│││││││分期付款││││││├──┼───┼─────┼──────┼────┼────┼────┼────┤│8│蔡宜珊│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萬9782│有││││路購物付款│21時27分02秒│機ATM轉│之五權路│元│││││方式誤設為││帳│郵局帳號││││││分期付款│││000-0000│││││││││00000000│││││││││84號帳戶│││├──┼───┼─────┼──────┼────┼────┼────┼────┤│9│廖珮雯│電話通知網│101年3月28日│自動櫃員│被告所有│①2萬│有││││路購物付款│①21時44分20│機ATM轉│之台北富│9989元│││││方式誤設為│秒│帳│邦銀行帳│②2萬│││││分期付款│②21時57分27││號012-67│9989元││││││秒││00000000│││││││││22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