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公 司),擔任北斗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㈠收取保險費;㈡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轉交;㈢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收取、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遭人倒債且投資失利,致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明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並未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貸款,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填載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各一紙,並在該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欄各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各一紙,用以表示乙○○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意,再將該二紙保單借款借據同時持以交付國泰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不知情之國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將貸款金額六萬五千元、五萬七千元匯入乙○○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溪州郵局帳戶內,其後,甲○○再向乙○○佯稱:該等款項係其因業績不足,自行以乙○○名義投保後之解約金云云,乙○○不疑有他,遂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領取十二萬二千元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國泰公司對保單貸款管理之正確性(附表叁編號一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事實欄一㈠;附表叁編號二部分,漏未起訴)。㈡先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附表壹所示之
人收取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項後,連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㈢為掩飾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復先後於九十
二年四月某日、九十二年十月某日、九十三年十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保單第十四、十五、十七期續期保費送金單上之保單借款金額變造為零元,以此方式變造續期保費送金單各一紙,用以表示上開保單現無貸款之意,復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連續將上開變造之續期保費送金單持以交付 鄭羽真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鄭羽真之權益(起訴書附表編號5、事實欄一㈢)。
㈣為掩飾其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復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保單之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上,填載附表叁編號三所示內容,並持國泰公司已離職員工 謝梅蘭 之印章蓋用在該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之「收回金額」、「總餘額」欄上,以此方式偽造該人壽保險單批註欄內容,用以表示上開保單貸款清償事宜業經謝梅蘭辦理完畢之意,復將該人壽保險單連同偽造之批註欄持以交付偕 春香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 偕春香 、謝梅蘭之權益(漏未起訴)。
㈤為掩飾其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復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保單之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上,填載附表叁編號四所示內容,並持國泰公司已離職員工謝梅蘭之印章蓋用在該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之「收回金額」、「總餘額」欄上,以此方式偽造該人壽保險單批註欄,用以表示上開保單貸款清償事宜業經謝梅蘭辦理完畢之意,復將該人壽保險單連同偽造之批註欄持以交付偕春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偕春香、謝梅蘭之權益(起訴書附表1
2、事實欄一㈣)。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先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附表貳所示之
人收取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㈡為掩飾其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復先後於九十
六年八月某日、九十七年一月某日、九十七年六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保單第一三六、一四一、一四六期續期保費送金單上之保單借款金額變造為九萬七千元,以此方式變造續期保費送金單各一紙,用以表示上開保單貸款餘額為九萬七千元之意,復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將上開變造之續期保費送金單持以交付 鄭錫民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鄭錫民之權益(起訴書附表編號1、事實欄一㈥)。
㈢為掩飾其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復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保單之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上,填載附表叁編號五所示內容,並持國泰公司已離職員工謝梅蘭之印章蓋用在該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之「收回金額」、「總餘額」欄上,以此方式偽造該人壽保險單批註欄,用以表示上開保單貸款清償事宜業經謝梅蘭辦理完畢之意,復將該人壽保險單連同偽造之批註欄持以交付 鄭炳輝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鄭炳輝、謝梅蘭之權益(起訴書附表編號3、事實欄一㈦)。
三、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邱林玉 英、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所出具之聲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四八頁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聲明書,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除經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三頁)、偵訊(偵字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二六、一四八、一四九、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時,坦承不諱外,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
字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乙○○聲明書一紙(交查字卷二第五二頁)、被告切結書一紙(交查字卷二第五五頁)、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各一紙(本院卷第八七、九三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各如附表壹相關卷證欄所示。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續期保費送金單三紙(交查字卷二第四三頁)在卷可稽。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人壽保險單一份(交查字卷二第六三、六四頁)在卷可稽。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有人壽保險單一份(交查字卷二第七○、七一頁)在卷可稽。
㈥事實欄二㈠部分,各如附表貳相關卷證欄所示。
㈦事實欄二㈡部分,有續期保費送金單三紙(交查字卷二第十七頁)在卷可稽。
㈧事實欄二㈢部分,有人壽保險單一份(交查字卷二第三三頁
)在卷可稽㈨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事實欄一㈣、㈤、二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事實欄一㈢、二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⒍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在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人壽保險單上,各為盜用印文二次,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被告在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乙○○」署名,在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人壽保險單上盜用「謝梅蘭」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行使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二紙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等三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業務侵占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起訴書第七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容有誤會。另公訴人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叁編號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叁編號一、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在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人壽保險單上,為盜用印文四次,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在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人壽保險單上盜用「謝梅蘭」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偕春香係交付票面金額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用以同時支付附表貳編號八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則被告將該紙支票即包括附表貳編號八至十、十二、十四之款項侵占入己,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第八頁⑷),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二十二次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用以
詐取保單貸款,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及利息之清償款項,並偽造人壽保險單批註欄內容、變造續期保費送金單,藉以掩飾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告訴人、要保人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侵占、詐欺所得金額合計逾三百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之附表貳編號三、四、六(僅九十五年七月部分)、十一、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而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雖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各如附表肆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亦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二紙保單借款借據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國泰公司人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叁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人壽保險單批註欄、如事實欄一㈢、二㈡所示變造之續期保費送金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各該要保人,均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叁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人壽保險單批註欄上之「謝梅蘭」印文,均係被告盜用謝梅蘭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壹:92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侵占款│侵占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備註│││被保險人││項種類│、方式│││├──┼────┼─────┼───┼────────────┼─────┼───┤│一│ 莊明源 │0000000000│清償保│莊明源於91年12月16日以左│莊明源聲明│起訴書│││││單貸款│列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50,0│書、被告郵│附表編││││││00元,連同利息,合計積欠│局帳戶存摺│號4、││││││國泰公司50,180元,莊明源│影本、被告│事實欄││││││於94年9月24日以其妻蔡淑│切結書、保│一㈡││││││婷名義匯款50,180元至被告│單貸款異動│││││││郵局帳戶,用以清償保單貸│記錄各一紙│││││││款,被告收取後,將該款項│(交查字卷│││││││侵占入己。│二第36、37││││││││、39、40頁││││││││)││├──┼────┼─────┼───┼────────────┼─────┼───┤│二│鄭羽真│0000000000│清償保│鄭羽真於90年5月7日以左列│保單借款借│起訴書│││鄭羽真││單貸款│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30,000│據、鄭羽真│附表編││││││元,鄭羽真於92年2月28日│聲明書、續│號5、││││││前之某日交付30,000元予被│期保費送金│事實欄││││││告,用以清償保單貸款,被│單、被告切│一㈢││││││告收取後,將該款項侵占入│結書各1紙│││││││己。│(交查字卷││││││││二第41至44││││││││頁)││├──┼────┼─────┼───┼────────────┼─────┼───┤│三│鄭羽真│0000000000│續期保│鄭羽真先後於94年4月某日│繳費通知單│起訴書│││ 陳威霖 ││險費│、95年4月某日,分別交付│、被告切結│附表編││││││第3、4期保險費各34,299元│書、鄭羽真│號6、││││││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將該│聲明書(交│事實欄││││││等款項侵占入己。│查字卷二第│一㈡│││││││45至47頁)││├──┼────┼─────┼───┼────────────┼─────┼───┤│四│偕春香│0000000000│清償保│偕春香以左列保單向國泰公│偕春香聲明│起訴書│││ 陳國文 ││單貸款│司貸款120,000元,經陸續│書、人壽保│附表編││││││清償後,尚欠國泰公司64,│險單、被告│號10、││││││000元,偕春香於93年2月23│切結書各1│事實欄││││││日交付64,000元予被告,用│份(交查字│一㈡││││││以清償保單貸款,被告收取│卷二第62至│││││││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65頁)││├──┼────┼─────┼───┼────────────┼─────┼───┤│五│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先後於93年5月某日│偕春香聲明│起訴書│││陳國文││險費│、94年5月某日、95年5月某│書、繳費記│附表編││││││日,分別交付第4、5、6期│錄查詢結果│號11、││││││保險費各178,820元予被告│、被告切結│事實欄││││││,被告收取後,將該等款項│書各1紙(│一㈡││││││侵占入己。│交查字卷二││││││││第66至68頁││││││││)││├──┼────┼─────┼───┼────────────┼─────┼───┤│六│偕春香│0000000000│清償保│偕春香於93年2月20日以左│偕春香聲明│起訴書│││偕春香││單貸款│列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100,│書、人壽保│附表編││││││000元,偕春香於93年12月│險單、被告│號12、││││││20日交付100,000元予被告│切結書各1│事實欄││││││,用以清償保單貸款,被告│份(交查字│一㈡││││││收取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卷二第69至│││││││。│72頁)││├──┼────┼─────┼───┼────────────┼─────┼───┤│七│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先後於94年5月某日│偕春香聲明│起訴書│││偕春香││險費│、95年5月某日,分別交付│書、繳費通│附表編││││││第5、6期保險費各85,896│知、繳費記│號13、││││││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將│錄查詢結果│事實欄││││││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切結│一㈡│││││││書各1紙(││││││││交查字卷二││││││││第73至76頁││││││││)││├──┼────┼─────┼───┼────────────┼─────┼───┤│八│ 陳國慶 │0000000000│續期保│陳國慶先後於94年5月某日│陳國慶聲明│起訴書│││ 許靜枝 ││險費│、95年5月某日,分別交付│書、保單基│附表編││││││第4、5期保險費各27,449│本資料、被│號18、││││││元,被告收取後,將該等款│告切結書各│事實欄││││││項侵占入己。│1紙(交查│一㈡│││││││字卷二第91││││││││、92、94頁││││││││)││├──┼────┼─────┼───┼────────────┼─────┼───┤│九│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先後於94年5月某日│偕春香聲明│起訴書│││偕春香││險費│、95年5月某日,分別交付│書、繳費通│附表編││││││第5、6期保險費各85,596│知、繳費記│號19、││││││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將│錄查詢結果│事實欄││││││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切結│一㈡│││││││書各1紙(││││││││交查字卷二││││││││第95至98頁││││││││)││├──┼────┼─────┼───┼────────────┼─────┼───┤│十│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先後於94年5月某日│偕春香聲明│起訴書│││陳國慶││險費│、95年5月某日,分別交付│書、繳費記│附表編││││││第5、6期保險費各64,271│錄查詢結果│號20、││││││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將│、繳費通知│事實欄││││││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切結│一㈡│││││││書各1紙(││││││││交查字卷二││││││││第99至102││││││││頁)││├──┼────┼─────┼───┼────────────┼─────┼───┤│十一│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先後於92年5月某日│偕春香聲明│起訴書│││陳國慶│(起訴書誤│險費│、93年5月某日、94年5月某│書、繳費通│附表編││││載為752258││日,分別交付第3、4、5期│知、繳費記│號21、││││5321)││保險費各127,735元予被告│錄查詢結果│事實欄││││││,被告收取後,將該等款項│、被告切結│一㈡││││││侵占入己。│書各1紙(││││││││交查字卷二││││││││第103至106││││││││頁)││├──┼────┼─────┼───┼────────────┼─────┼───┤│十二│ 邱林玉英 │0000000000│清償保│邱林玉英於94年12月19日向│邱林玉英聲│起訴書│││││單貸款│國泰公司貸款229,000元,│明書1份(│附表編││││││邱林玉英於約一星期後即94│交查字卷二│號24、││││││年12月下旬某日交付229,00│第111、112│事實欄││││││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保單│頁)、保單│一㈡││││││貸款,被告收取後,將該款│貸款紀錄、│││││││項侵占入己。│保單借款借││││││││據各1紙、││││││││證人邱林玉││││││││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交││││││││查字卷一第││││││││99、100、││││││││125頁)││└──┴────┴─────┴───┴────────────┴─────┴───┘
附表貳:自95年7月起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侵占款│侵占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備註│││被保險人││項種類│、方式│││├──┼────┼─────┼───┼────────────┼─────┼───┤│一│鄭錫民│0000000000│清償保│鄭錫民於94年7月14日以左│保單借款借│起訴書│││ 鄭元傑 ││單貸款│列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270,│據、鄭錫民│附表編││││││000元,經陸續清償後,尚│聲明書、續│號1、││││││欠國泰公司257,000元,鄭│期保費送金│事實欄││││││錫民於96年6月30日交付160│單、保全給│一㈥││││││,0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保│付收據、被│││││││單貸款,被告收取後,將該│告切結書各│││││││款項侵占入己。│1份(交查││││││││字卷二第15││││││││至20頁)││├──┼────┼─────┼───┼────────────┼─────┼───┤│二│ 鄭錫文 │0000000000│新契約│鄭錫文於96年8月27日簽立│被告切結書│起訴書│││ 鄭亘雅 ││保險費│要保書,並即交付保險費30│、商品建議│附表編││││││0,000元(含定期保險費36,│書檢核表、│號2、││││││000元及彈性保險費264,000│要保書、保│事實欄││││││元)予被告,因該保險契約│單期本資料│一㈤││││││屬投資型保單,被告收取後│、對帳單查│││││││,僅將定期保險費36,000元│詢、繳費紀│││││││繳回國泰公司,其餘260,40│錄查詢各1│││││││0元則侵占入己。│份(交查字││││││││卷二第20至││││││││26、30頁)││││││││、 鄭錫文聲 ││││││││明書1紙(││││││││偵字卷第6││││││││頁)││├──┼────┼─────┼───┼────────────┼─────┼───┤│三│鄭炳輝│0000000000│清償保│鄭炳輝前以左列保單向國泰│鄭炳輝聲明│起訴書│││鄭炳輝││單貸款│公司貸款230,000元後,連│書2紙、人│附表編││││││同利息,合計積欠國泰公司│壽保險單、│號3、││││││315,500元,鄭炳輝於95年1│要保書、被│事實欄││││││2月6日交付315,500元予被│告切結書各│一㈦││││││告,用以清償保單貸款,被│1紙(交查│││││││告收取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字卷二第31│││││││己。│至35頁)││├──┼────┼─────┼───┼────────────┼─────┼───┤│四│鄭羽真│0000000000│續期保│鄭羽真於96年4月某日交付│繳費通知單│起訴書│││陳威霖││險費│第5期保險費34,299元予被│、被告切結│附表編││││││告,被告收取後,將該款項│書、鄭羽真│號6、││││││侵占入己。│聲明書(交│事實欄│││││││查字卷二第│一㈤│││││││45至47頁)││├──┼────┼─────┼───┼────────────┼─────┼───┤│五│乙○○│0000000000│清償保│乙○○以左列保單向國泰公│乙○○聲明│起訴書│││ 蔡虹育 ││單貸款│司貸款50,000元,乙○○於│書、被告簽│附表編││││││97年1月5日交付50,000元予│立之收據、│號7、││││││被告,用以清償保單貸款,│被告切結書│事實欄││││││被告收取後,將該款項侵占│各1紙(交│一㈤││││││入己。│查字卷二第││││││││47、49、51││││││││頁)││├──┼────┼─────┼───┼────────────┼─────┼───┤│六│ 王秀美 │0000000000│續期保│王秀美於95年7月某日、96│王秀美聲明│起訴書│││││險費│年7月某日,分別交付第3、│書、繳費記│附表編││││││4期保險費各36,000元予被│錄查詢結果│號9、││││││告,被告收取後,將各該款│各1紙(交│事實欄││││││項侵占入已,共計2次,金│查字卷二第│一㈤││││││額合計72,000元。│60、61頁)││├──┼────┼─────┼───┼────────────┼─────┼───┤│七│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於96年5月某日交付│偕春香聲明│起訴書│││偕春香││險費│第7期保險費85,896元予被│書、繳費通│附表編││││││告,被告收取後,將該款項│知、繳費記│號13、││││││侵占入己。│錄查詢結果│事實欄│││││││、被告切結│一㈤│││││││書各1紙(││││││││交查字卷二││││││││第73至76頁││││││││)││├──┼────┼─────┼───┼────────────┼─────┼───┤│八│偕春香│0000000000│清償保│偕春香於97年1月某日交付│偕春香聲明│起訴書│││ 陳巧齡 ││單貸款│支票號碼CL0000000號、發│書、計算書│附表編│││││利息│票日97年3月20日、付款人│、支票各1│號14、││││││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票│紙(交查字│事實欄││││││面金額204,550元之支票一│卷二第77、│一㈤││││││紙(下稱上開支票),其中│78、81頁)│││││││1,877元,係用以清償左列││││││││保單貸款利息,被告收取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九│ 陳富漢 │0000000000│清償保│偕春香交付上開支票,其中│偕春香、陳│起訴書│││陳富漢││單貸款│15153元,係用以清償左列│富漢聲明書│附表編│││││利息│保單貸款利息,被告收取後│、計算書、│號15、││││││,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支票、續期│事實欄│││││││保費送金單│一㈤│││││││、被告切結││││││││書各1份(││││││││交查字卷二││││││││第79至83頁││││││││)││├──┼────┼─────┼───┼────────────┼─────┼───┤│十│偕春香│0000000000│清償保│偕春香交付上開支票,其中│偕春香聲明│起訴書│││ 陳惠珍 ││單貸款│4311元,係用以清償左列保│書、計算書│附表編│││││利息│單貸款利息,被告收取後,│、被告切結│號16、││││││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書各1紙(│事實欄│││││││交查字卷二│一㈤│││││││第84至86頁││││││││)││├──┼────┼─────┼───┼────────────┼─────┼───┤│十一│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於96年1月某日交付│偕春香聲明│起訴書│││陳惠珍│(起訴書誤│險費│第4期保險費70,684元予被│書、保單期│附表編││││載為752451││告,被告收取後,將該款項│本資料、被│號17、││││3898)││侵占入己。│告切結書(│事實欄│││││││交查字卷二│一㈤│││││││第87、88、││││││││90頁)││├──┼────┼─────┼───┼────────────┼─────┼───┤│十二│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交付上開支票,其中│偕春香聲明│起訴書│││陳惠珍│(起訴書誤│險費│71,760元,係用以支付第5│書、保單期│附表編││││載為752451││期保險費,被告收取後,將│本資料、計│號17、││││3898)││該款項侵占入己。│算書、被告│事實欄│││││││切結書(交│一㈤│││││││查字卷二第││││││││87至90頁)││├──┼────┼─────┼───┼────────────┼─────┼───┤│十三│陳國慶│0000000000│續期保│陳國慶於96年5月某日交付│陳國慶聲明│起訴書│││許靜枝││險費│第6期保險費27,449元,被│書、保單基│附表編││││││告收取後,將該款項侵占入│本資料、被│號18、││││││己。│告切結書各│事實欄│││││││1紙(交查│一㈤│││││││字卷二第91││││││││、92、94頁││││││││)││├──┼────┼─────┼───┼────────────┼─────┼───┤│十四│陳國慶│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交付上開支票,其中│陳國慶聲明│起訴書│││許靜枝││險費│27,449元,係用以支付第7│書、保單基│附表編││││││期保險費,被告收取後,將│本資料、計│號18、││││││該款項侵占入己。│算書、被告│事實欄│││││││切結書各1│一㈤│││││││紙(交查字││││││││卷二第91至││││││││94頁)││├──┼────┼─────┼───┼────────────┼─────┼───┤│十五│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於96年5月某日交付│偕春香聲明│起訴書│││偕春香││險費│第7期保險費85,596元予被│書、繳費通│附表編││││││告,被告收取後,將該款項│知、繳費記│號19、││││││侵占入己。│錄查詢結果│事實欄│││││││、被告切結│一㈤│││││││書各1紙(││││││││交查字卷二││││││││第95至98頁││││││││)││├──┼────┼─────┼───┼────────────┼─────┼───┤│十六│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於96年5月某日交付│偕春香聲明│起訴書│││陳國慶││險費│第7期保險費64,271元予被│書、繳費記│附表編││││││告,被告收取後,將該款項│錄查詢結果│號20、││││││侵占入己。│、繳費通知│事實欄│││││││、被告切結│一㈤│││││││書各1紙(││││││││交查字卷二││││││││第99至102││││││││頁)││├──┼────┼─────┼───┼────────────┼─────┼───┤│十七│偕春香│0000000000│續期保│偕春香先後於96年8月某日│偕春香聲明│起訴書│││陳國慶││險費│、96年9月某日、96年10月│書、被告切│附表號││││││某日、96年11月某日、96年│結書各1紙│22、事││││││12月某日、97年1月某日、9│(交查字卷│實欄一││││││7年2月某日、97年3月某日│二第107、│㈡、㈤││││││(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至│108頁)│││││││97年3月),分別交付第53││││││││至60期保險費各13,105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各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共計8次││││││││,金額合計104,840元。│││├──┼────┼─────┼───┼────────────┼─────┼───┤│十八│ 許瑞文 │0000000000│清償保│許瑞文以左列保單向國泰公│許瑞文之母│起訴書│││││單貸款│司貸款350,000元,許瑞文│ 盧錦卿 聲明│附表編│││││利息│於96年10月2日交付24670元│書、被告切│號23、││││││予被告,用以清償保單貸款│結書各1紙│事實欄││││││利息,被告收取後,將該款│(交查字卷│一㈤││││││項侵占入己。│二第109、1││││││││10頁)││└──┴────┴─────┴───┴────────────┴─────┴───┘
附表叁: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盜用之印文┌──┬─────┬─────────────┬───────┬────┐│編號│保單號碼│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或│備註│││要保人││盜用之印文││├──┼─────┼─────────────┼───────┼────┤│一│0000000000│申請貸款日期91年7月26日、│偽簽「乙○○」│判決書事│││乙○○│貸款金額65,000元之保單借款│署名一枚│實欄一㈠││││借據一紙。│││├──┼─────┼─────────────┼───────┼────┤│二│0000000000│申請貸款日期91年7月26日、│偽簽「乙○○」│判決書事│││乙○○│貸款金額57,000元之保單借│署名一枚│實欄一㈠││││款借據一紙。│││├──┼─────┼─────────────┼───────┼────┤│三│0000000000│在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上之日│盜蓋「謝梅蘭」│判決書事│││偕春香│期、收回金額、總餘額欄上各│印文二枚│實欄一㈣││││填載「93.2.23.」、「64000││││││」、「0」。│││├──┼─────┼─────────────┼───────┼────┤│四│0000000000│在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上之日│盜蓋「謝梅蘭」│判決書事│││偕春香│期、收回金額、總餘額欄上各│印文二枚│實欄一㈤││││填載「93.12.20.」、「10000││││││0」、「0」。│││├──┼─────┼─────────────┼───────┼────┤│五│0000000000│在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上之日│盜蓋「謝梅蘭」│判決書事│││鄭炳輝│期、收回金額、總餘額欄上各│印文四枚│實欄二㈢││││填載「95.12.6.」、「315500││││││」、「0」二次。│││└──┴─────┴─────────────┴───────┴────┘
附表肆: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事實欄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造私文書罪、行使變│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造私文書罪、同法第│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叁││││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編號一、二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之業務侵占罪、同法│偽造之「乙○○」署名共計貳枚││││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均沒收。││││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一││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二││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五│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四││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六│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五││處有期徒刑柒月。│├──┼─────┼─────────┼──────────────┤│七│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六││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八│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七││處有期徒刑柒月。│├──┼─────┼─────────┼──────────────┤│九│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八至十、││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二、十四│││├──┼─────┼─────────┼──────────────┤│十│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十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十一│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十三││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二│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十五││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三│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十六││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四│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十七││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五│事實欄二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貳編│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號十八││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六│事實欄二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造私文書罪│徒刑肆月。│├──┼─────┼─────────┼──────────────┤│十七│事實欄二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