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莊永森
相 對 人  吳昭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
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並為裁定所準用,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
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
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
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
訟費用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54元(
內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一審裁判費2,370元、當事人日
費3,000元、當事人旅費4,884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
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莊永森於第一、二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均
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
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
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
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確定當事人日費3,000
元及當事人旅費4,844元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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