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英
文、 蘇奎禎 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024號),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6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