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5日,合
併刑期已逾拘役120日,且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傷害、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至同年12月,以及不得逾越拘役定執行刑之法定最高刑度120日等情,再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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